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父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因两案事实一致,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被告、 被告父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1号案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由原告所交房款5712元部分归原告所有;二、判令房子归原告全部继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2年,原告之子(已故)在其单位集资建房,于1992年向单位缴纳集资款4000元,1993年原告之子与被告登记结婚。在 1993年原告之子又向单位缴纳房款3479元,后原告之子因意外于1994年去世。原告之子去世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处理原告之子后事以及善后事宜(因原告之子死亡系其所开矿井发生矿难,当时死亡3人),因后通过被告父亲联系上被告,被告父亲称被告表示放弃所有房产,让原告之子母亲处理后偿还原告之子债务,并代被告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放弃该套房屋的权利。因此,在1999年,原告为保住房产,自筹资金向原告之子单位缴纳了房款5712元。并为原告之子偿还债务五千元(该债务系用这套房产抵押,当时债权人已经居住到该套房产中,以及归还了因办理矿难丧事向原告之子单位借的3000元),可以说当年原告为了保住这套房产,倾尽所有,借了不少钱,到2000年又为该套房产缴纳土地出让金2000元。现因原告年事已高,需将该套房屋进行处置,但因该套房产现仍登记在原告之子名下,且加之被告在1994年就已经放弃了该套房屋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号案件被告辩称,现对1号案件进行答辩:1、法院已于2号判决书中裁定,房子是原告之子和被告的婚后财产。根据婚姻法,继承法该房的75%份额属于被告,原告于1999-2000年缴纳的5712元房款是原告主动代原告之子偿还债务,与本案无关。就算有,也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权知晓,有义务偿还。原告知道被告婚后去珠海打工,经常电报,写信给原告之子,且这些就在原告之子的宿舍里,原告收拾遗物时就已经知道被告去向。被告于1996年经贵州省公安厅批出, 正式入户珠海学校担任英语教师工作,年薪5万多,堪称当时少有的万元户,完全有能力补齐后续所有关于房子的款项。假如原告有心问到被告下落,有很多渠道,遵义市公安局,居委会都有档案可寻,为何绕过,瞒着被告,去找被告父亲,利用他的同情心,法律意识淡薄老人,让他写下“代替被告放弃房子”这样的字条?很明晰的是原告之子于1994年死亡时,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公安局,派出所,居委会找到我,却没有这样做,一定是担心我成为最大的受益人,刻意隐瞒了被告。3.根据走访该房周围房产中介所,小区的多个邻居介绍,原告于1994 年同人在该房同居结婚5年后离婚,搬去贵阳居住后,该房一直有出租给他人,按每年7千元 租金收益计算,20年来,租金收益高达14万。4.至于原告说的被告父亲写的字条,字条的大概意思是“代替被告放弃该房产”,我父亲的这一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为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没有授权给父亲。5.所有的悲剧都是贪婪,违法造成。所有的成年人都要为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责任,这件事情经过岁月沉淀,教育意义长远。
1号案件被告父亲述称,关于我写字据给原告一事,请求法院将字据作废,原告94 年某月来到我家,她说原告之子生前有债务,但是未见借条,叫我写字据给她卖房还账,我出于同情心加之不懂法律,就自己做主,但是我无权代替被告做出房产处分的,由法院判定。
3号案件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房属原告之子和被告夫奏婚后房,是夫妻共同财产;2、请求法院判令该房屋产权分割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出一半给被告所有,其余的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别为原告和被告各占一半继承;3、本案诉讼费一人一半。事实和理由:1989年,被告从贵州大学外语系毕业,分配到遵义市工作,1992年,与原告之子拍拖同居,两人正好遇到员工可以优先购买改制房这样的机会,于是共同筹款缴纳集资款4000元,1993年和原告之子登记结婚,婚后2个月在原告之子要求下到珠海做英文教师,月薪1千元,晚上又给学生补习英语,所以在1993年底又寄1万元给原告之子缴纳房款3479元。原告之子未死之前也多次告诉被告房子全部余款搞定。原告之子于1994年意外死亡,留下夫妻共同房了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该房的继承份额。
3号案件原告辩称,1、被告在1994年就知晓原告之子去世,其不回来,避免债务所以让其父亲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通过偿还债务等获得了案涉房屋的继承权。被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与2号案件所认定的内容有违背,因被告放弃了继承权,原告才倾其所有偿还了原告之子的债务交清了剩余房款,获得了房屋的任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16项证据:
被告1某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父亲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因其是真实的,且合法,被告1某对此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父亲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被告1某不认可,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所以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与证人证言相印证,且被告父亲认可真实性,所以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与证人证言相印证,且原告之子发生矿难的事实存在,所以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系真实的,其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父亲认可真实性,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16 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的虚假,所以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通过上述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育有儿子原告之子,原告之子与被告系夫妻,二人没有生育子女。
1992年,因原告之子单位集资建房,原告之子于1992年向单位交纳集资款4000元。1993 年被告与原告之子登记结婚,1993年,原告之子又向其单位交纳房款3479元。1994年原告之子因矿难死亡, 一起遇难的还有其父亲及另一旷工。原告之子死后,其丧事均由其母亲原告处理。1999年5月,原告向原告之子单位补交购房款5712元。2000年9月19日,原告向原告之子单位交纳了该房屋的土地收益金2000元。2003年6月,该集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为原告之子,购房总金额为13191元。后原告认为该房屋其享有所有权,诉至本院,我院于2021年10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分别遂诉来本院,引起诉争。
另,1994年,被告父亲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关于原告之子房屋产权及家产的处理方法,被告1某本人表态(1)房子不要,由祝母拿去还债。(2)祝的家产由祝母自行处理。(3)本人只须一部分嫁妆搬回”。
原告之子去世后,原告代原告之子偿还借款4000元,偿还了原告之子单位处理矿难的借款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生前拥有的公房一套,该房进行房改后成为私房的事实存在,现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该房屋是否是原告之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之子作为单位职工的福利所得,该房屋产权证虽系其去世后取得,从产权证登记在原告之子名下可以看出,该房屋的权利应系原告之子所有。本案争议房屋的取得由以下组成:原告之子婚前于1992年向单位交纳4000元;1993年被告与原告之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单位交纳3479元;1999年,原告向原告之子单位补交购房款5712元以及2000年9月原告向原告之子单位交纳土地收益金2000元。所以该房屋并非全部系被告与原告之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3479元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提出和原告之子共同筹款缴纳集资款4000元的理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 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 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应当先将被告与原告之子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分出,即本案争议房屋的组成为4000元 +3479 元 +5712 元 +2000 元=15191 元。3479 元 4-15191 元= 0. 2290,即该房屋有22.9%系被告1某与原告之子的夫妻共同财产, 则有11.45%部分系被告的财产,有88.55%部分系原告之子遗产。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是否已放弃继承?庭审中,原告提供1994年被告父亲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表示被告放弃本案争议房屋的继承,但该证明并无被告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事后予以认可的事实,所以被告父亲出具的证明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没有放弃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原告之子的母亲、配偶,都有继承的权利,所以本案诉争的房屋由原告与被告1某共同继承。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本案诉争房屋的分配比例。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被继承人原告之子去世后,原告为其偿还了债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可原告代原告之子偿还借款4000元及处理矿难的3000元的事实,且对于1999年原告补交购房款5712元以及2000年原告交纳土地收益金2000元的事实也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之规定,该部分债务应当清偿, 但时隔二十多年如果仍然以前述金额偿还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因原告系本案继承人,加之在原告之子去世后原告独自处理了其后事,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取得作出了重大贡献,所以本院酌情考虑其在继承原告之子遗产应当多分,根据原告偿还债务的数额,即4000+3000元+5712元+2000元=14712元,其占 本案争议房屋的比例为14712元+ 15191元=0. 9685,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应继承原告之子遗产的90%,即原告应分得该房屋的 88. 55%X90%=79. 70%产权。被告继承原告之子遗产的10%, 加上被告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该房屋 20. 30%的产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 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原告之子名下的房产归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占 79. 70%的产权份额;被告占20. 30%的产权份额。
何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