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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认定

作者:王留祥律师时间:2021年06月04日分类:刑事浏览:384次举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认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这里的“明知”是特定的明知,是对行为客体的明知。在刑法分则规定明知的情况下,这里的明知是构成要件要素,即主观违法要素,因而缺乏这种明知,构成要件不具备,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刑法分则中的明知并不等于确知,而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的明知,例如,嫌疑人本人的供述、还有书证等证据证实。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对行为客体具有明知。

“应当知道”,是指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但是根据一定的证据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某种故意,行为人如果否认自己具有此种故意,就必须提出反证。因此“应当知道”是一种推定的明知。《〈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将中立的网络帮助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案例:

赵某某、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豫0502刑初314号】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述知道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出售获利,一共办理了7个对公账户,并唆使王某办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赵某某告诉其对公账户有人使用可以提成;并有其出售的账户被网络犯罪转账使用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明知,并积极实施,企图非法获利的犯罪事实。

张某3、陈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案【(2020)沪02刑终1125号】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3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接受其母亲的安排提供银行账户转移赃款并收取固定的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均有过明确供述,现否认其主观明知,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刘某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6)浙0604刑初1032号】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违反国家禁止买卖银行卡和个人信息的规定将实名开户的银行卡和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卖给“东哥”,并按购买人的要求将其办理银行卡要绑定购买人所提供的手机号码,申请注册的支付宝用其身份证正反面、当场刷脸方式实名认证,且收取相应费用,相关书证、证人语言等证据证实户名刘某1的账户有大量网络赌博资金结算,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刘某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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