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来源: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
将书证划分为私文书与公文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做法,在诉讼法上,划分公、私文书的重要意义在于,可以据此赋予各类文书不同的审查认证程序及不同的证明力。与私文书相比较而言,公文书是由具有较高权威性和可信度的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依法履行法定职权而形成的,以其为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具有较高的客观真实性,加之其必须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或方式来完成制作,具有合法性与规范性,因此,当公文书在进入诉讼场合成为书证之前,其本身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而私文书的内容一般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其制作者主要是站在个人利益的角度来处理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相对而言,无论是形式证明力还是实质证明力都要低于公文书。因此,在法制化程度比较高的西方国家一般都对公文书作了专门规定并赋予其比私文书更强的证明力。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没有对公、私文书加以区分,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7条在对书证的审查规则上,完全沿袭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公、私文书进行了初步的区分,该规定第77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也强调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所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优于一般书证。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交通事故的保险、侵权纠纷案件时,应优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一般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应当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险法解释(二)》中也采此立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遵循了公文书证审查的规则。该解释第18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之一种,如果其制作主体、程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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