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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作者:王留祥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13次举报


最高法: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案例

一、吴道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该项权利。因此,本案实际施工人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吴道全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吴道全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吴道全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吴道全并非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③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  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吴道全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法信网。

二、周贵芳、冯世平与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76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周贵芳、冯世平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重点为周贵芳、冯世平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规定,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其应得工程款范 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

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根据前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周贵芳、冯世平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二审法院以《财富新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存在不当,但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正确。

周贵芳、冯世平以原判诉讼费用负担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该理由不属于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法信网。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现点

四、 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及其享有的特定权利

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2004年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 条等规定,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被称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不是法 律概念,而是司法解释创造的一个特定称谓。《2018年解释》及新解释沿用了实际施工人的提法。根据司法解释,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包括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方、挂靠或者借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方等。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承包方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劳务作业承包方。不过,根据《2004年解释》第二十六条和《2018年解释》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只有转包的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 才享有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新解释保留《2018年解释》的规定。

2.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司法解释根据保障建筑工人劳动报酬实现的需要,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就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范围作了明确界定。根据新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向相对方即其直接前手提起诉讼为原则,直接起诉发包人的, 必须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而且发包人只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施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新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代位诉讼的,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懈怠行为影响实际施工人到期债权实现为前提。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转包并且对转包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措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也明文规定不得转包。这些规定都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应当为包括实际施工人在内的所有人遵守。如果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导致对其违法行为客观上予以鼓励的现象。

客观上,实际施工人难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论是转包还是违法分包,因均未经过发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可能认可实际施工人这一主体的存在, 更不会同意与之协议将工程折价。在肢解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因折价所得款项只占全部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其请求拍卖工程不具有合理性。即使全部转包,由于转包人即承包人形式上仍维持与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实际施工人难以履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应有的催告、协商等程序。

依据新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与工程价款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提起代位权诉讼。该“从权利”是否包括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呢?《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从权利”指哪些权利,《民法典》未予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写的《立法工作者威释义版本民法典释解与适用丛书》中说明“‘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尽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的 “从权利”是否包括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无法律规定,在权威释义中也未能找到答案,而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担保物权均属于优先受偿权,但将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的“从权利”解释为不包括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民法典》《建筑法》体现的国家对建筑业加强管理的立法意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 363-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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