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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析产的前提条件是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所涉及的共同财产已采取强制措施

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5日 11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男

被告:李某1,女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李某1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10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1、李某名下的“奥斯卡电影院”的转让款4360000元属于二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李某对该笔转让款享有50%的份额,被告李某1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李某1名下的房屋在二被告婚后(2015年8月19日起)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房屋增值部分属于二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李某对该笔财产享有50%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1、李某二人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李某以装修“奥斯卡”电影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张某借款,张某向被告李某支付借款本金1600000元整。因李某未归还借款,张某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9)豫0105民初1901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4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若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张某负担1533元,李某负担22847元。李某作为债务人,在其与张某的债权债务履行期内,将“奥电影院以4360000元的价格卖给党某、闫某二人。因党某、闫某支付215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价款,李某、李某1将党某、闫某二人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9)豫1602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党某、闫某支付李某、李某1二人转让款2210000元及该款项的违约金。执行过程中,闫某、党某私下将转让款及违约金全部支付李某、李某1。涉案“奥斯卡"电影院系被告李某、李某1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经营的,故“奥斯卡”电影院4360000元的转让款应属被告李某、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在债务履行期间内放弃闫某、党某支付4360000元的转让款及违约金中相应的债权,该笔转让款及违约金全部由李某1所有。被告李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张某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案涉的4360000元的转让款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并有权就被告李某1所拥有的4360000元的转让款50%的份额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李某1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1婚前购买了周口碧桂园方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一套房屋,且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于2039年5月30日到期。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1名下,但自2015年8月19日二被告结婚后二人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房贷,故被告李某1名下的房屋在二被告婚后(2015年8月19日起)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增值部分属于二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李某对该笔财产享有50%的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特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因系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李某本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终结执行后,原告张某为实现其债权提起的代位析产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原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结合上述规定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程序,法院已查封共有财产;第二,被执行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或者共有人无法达成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或债权人不同意共有人之间达成的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第三,虽然共有人之间达成了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也经债权人同意,但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损害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不予确认该协议的效力。而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后果是停止对共同财产的执行。可见,无论从上述法律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解释逻辑,还是从第三款本身规定的代位析产后果所表达的内涵来看,代位析产的前提条件应是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所涉及的共同财产已釆取强制措施。本案中,原告张某代位主张析产的财产是并未被人民法院釆取强制措施,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代位析产条件,即原告张某起诉条件不成就,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4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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