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民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 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及原审被告C、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A诉称,2013年6月6日,其与A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A出借人民币150万元给王锁金作周转资金,同时由A、B为该借款与其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2013年6月9日A按照合同约定将150万元借款汇给B,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催要,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利息67500元(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从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暂计45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A、B、南京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A辩称,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是事实,但签订借款合同后A并没有将借款交付,所以本案的借款关系还没有成立,请求法院驳回A的诉讼请求, A、盛龙公司答辩称,1、同意A的答辩意见,A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A和盛龙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是A收到上述款项,我们认为A与B存在恶意串通欺骗C与盛龙公司提供担保的故意,该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具体理由待举证时再发表,3、我们认为A没有实际损失,即使A收到了借款,借款的利息已经计算,不应当再计算20%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A因工程款未能到账而不能及时归还其朋友B的借款,为此A通过朱某介绍向B借款,经考察后于2013年6月6日与A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向A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按月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三期,每期22500元;还约定如到期不还,XX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等,同时,A、盛龙公司共同为该借款与B签订一份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6月9日,由A、B、C在场的情况下,A将自己的银行卡、王锁金将自己的身份证、B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C(C系B公司的会计),共同委托A前往银行帮B开办一张银行卡,然后将A银行帐号内的150万元转入B新开办的银行卡内,再从A银行卡内将150万元转入B银行卡内,A按其交待前往银行为其办理了上述手续,2013年11月17日,A与其朋友B两人就以前的借款往来进行了结算,扣除2013年6月9日的还款150万元后,A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B,双方借款到期后,A未能归还B的借款,为此A诉至法院,要求A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67500元,还要求A从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及承担诉讼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审理中,A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人朱某、A到庭作证,A认为自己与B签订借款合同后,至今未收到借款150万元,A、盛龙公司共同认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A未收到借款,故担保合同未生效,即使A收到借款,他们也是欺骗担保人,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对B、盛龙公司的诉讼请求,A对要求诉讼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由A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二份及A申请的证人B、C出庭所作的证言;D提供江南银行银行卡一张、电子银行办卡申请表一份、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单复印件一份及各方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欠B借款150万元是事实,A提供了民间借贷合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对A提出的本案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关系不能成立的主张不予采纳,因为A收到该借款后,用于归还了他人的借款,盛龙公司及A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并与B及C签订了担保合同,该担保系连带责任担保,因本案主合同成立,故该从合同亦应成立,盛龙公司、A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对A及盛龙公司提出的因B没有收到本案讼争的15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自然无效,且A与B之间的借款欺骗了担保人,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A主张借款期间约定利息67500元(按每月22500元计算,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及从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A要求B承担诉讼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请求,因A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B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67500元(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及从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二、A、南京XX公司对王锁金偿还B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南京XX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追偿,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30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060元,由A负担1060元,A负担27000元, 上诉人A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A出借150万元不实,B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A未收到涉案150万元借款,B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A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A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A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A称其未收到借款150万元, 原审被告盛龙公司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盛龙公司认同A上诉理由, 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A陈述其个人拥有200万元,借人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因A要借款,因想赚取利息,经A介绍出借,因A银行卡被法院查封,由A为B办理了银行卡,由A将150万元汇入B新办理的银行卡, 王锁金陈述上诉人A系其姨夫,其欠A920万元,其经营需要借款再次向A借款,A要求须有人提供担保,各方考察了南京XX公司,后A同意借款,各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因其银行卡被法院查封,将身份证交由A另办理新银行卡转帐,但其后来未收到涉案借款150万元,之后与A进行了对帐,双方约定欠A920万元结算为欠A620万元,其实际未收到涉案发生的借款, 二审查明,二审中,A提交银行转帐单,证实A向B银行卡转帐两笔各为150万元,累计300万元,A另案起诉B归还150万元借款,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溧速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与本案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A出借150万元不实,B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A未收到涉案150万元借款,B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经查A共计向B银行卡汇入两笔150万元,累计300万元,A出借涉案150万元属实,上诉人A上诉认为B未实际向C出借涉案款项的理由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王锁金虽未实收A出借150万元,但A向B出借涉案150万元属实,之后A与B对两人之间的债务进行了结算,涉案150万元部分核销了A所欠朱某的债务,A与B之间的债务清结行为,应认定为A对涉案150万元的处分行为,因此应视为涉案150万元A已取得,该处分行为与A出借150万元事实相符,上诉人A上诉认为其提供的担保应予免责,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邵泽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A
徐传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