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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胜诉

发布者:熊小燕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30日 9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燕,重庆鼎圣佳程(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被告: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某某

被告: 人财保险沙坪坝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彭某人财保险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10月1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燕、刘英波,被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彭某,被告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21794.55 元(住院费 17790.70元、门诊费4003.85元)、护理费8760元(院内 33 天x120 元/天=3960 元、院外40天x120元/天=48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0 元/天*33 天1980 元、营养费50元/天*40天=2000元,误工费 61305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30574 元/年x5年x30%3人=15287元、残疾赔偿金 45509元/年x20年x30%=27305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 元、鉴定费 2272 元、交通费 1000 元,合计 402452.55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2年3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杜某所有的渝 D86J88 号小型轿车,从双星大道方向沿璧青路往福顺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壁山区壁青路车管所门口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丙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壁山区人民医院救治。重庆市壁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2022 年3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次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的渝 D86J88 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000000 元,事故:在保险期内。我方不承担鉴定费,我方愿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沙评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无异议,彭某驾驶的渝 D86J88 号车在我司撤保了交强险业三者险 2000000 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淡内。事软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 13000 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彭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杜某的答辩意见--致。杜某r杜某某将车交由我办理公司业务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应当旦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界议,本院子以确对案涉其他事实,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 原告受伤后,被送[庆市壁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3 天,于:022年4月14日好出院,出院诊断:创你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控伤、高血压、可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视冲经损伤、本们频弓骨折,出院医木息1月,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原会左侧视神经损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后随访,不适返院治疗,共计产生了费21794.55 元住院业!7790.70 元、门诊费 4003.85 元)专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业叶原告医疗费 13000彭某垫付原告医疗费 2000 元

D86J88 号车所有权人系杜某,在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000000 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彭某杜某之子杜某某临时雇请的驾驶员。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3 年3 月 13 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 何某某无后续诊疗项目,其护理时限为 40 日、营养时限为 4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 1320 元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3 :年 3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 何某某左眼盲 4 级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 950 元。

原告是重庆华陵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公资5368元,受伤后每月也须浪了 400C-5000元的工资。

原告母亲邓仁辉,1936 年9月13 日出生,生育子女何开递何开字、何某某,原告母亲每月领取社保金 2146.32 元。原告父亲已经去世。

在庭审中,人保财险沙坪坝文公司与礼宇法成协议,杜某自愿承担车方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医疗费中扣除 20%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性用药之问的差额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激告的陈述,有原告举深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恨点、住院病集、位院贵用汇总演单、住院费发票、门诊医疗发累、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察、银行流水、亲属关系证明,有被告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举示的计算书华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诞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 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在此次事故宁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彭某的过错程度,彭某应永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彭某是履行职务行为致原告受伤,其民事路偿责任应由杜某承担。渝 D86J88 号车在人保财险沙坏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000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野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项想定,机动子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三第三看资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图内子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黑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问发生交通事议的,由有过错的-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法照名由过错的此例分担资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口苏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放贵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对第三者应点的赔偿资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南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节三当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总于请求的,第王士有机炒其应装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人供财险沙却损支公司在交照验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恒脂偿资任后,不足邵分击社宇承担

原告主张的费用,评析女下:

1.医疗费21791,5 元(注院节17700,0门诊费 4003.85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 8760 元(院内 33 天x 120 元/天3960 元、院外40天x120 元/天=4800 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不当,根据当前适用标准,本院主张(院内 33 天x120 元/天)+(院外7天x60 元/天):-4380 元.

3、住院伙补助费 60 元/天*33 天=1980 元符合当前适用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 50 元/天+40 天=2000 元主张过高,在医嘱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情主张 1000 元。

5、误工费 61305 元,因原告受伤后继续领取了工资,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文持。

6、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30574 元/年x5年x 30%-3人=15287 元,其计算有误,本院主张[(30574 元/年- (2146.32 元x12个月)] x5年3人x 30%=2409.08 元。

7、残疾赔偿金 45509 元/年x20年x 30%=273054 元,符合当前适用标准,本院予以境认。

8、精神损害沉悠金 15000 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本院确定 8000 元。

9、鉴定资 2272 元计算有误,应为 227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 1000 元,图无渠据支持,本院酌情主张 800 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 医疗费 21794.55 元、护理费 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980 元、营养费 100 元、波抚养人生活费2409.08 元、残疾赔偿金 27305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元、鉴定费 2270 元、灭通费 800 元,合计 315687.63 元

上述费用,除医疗费 21794.55 元,由人保则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工期项下赔偿 18000 元后,下余 3794.55 元根据杜某与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在庭审中达成协议,应扣除3794.55 元x20%=758.91 元由杜某承担,其余费用,由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即315687.63 元-758.91元=314928.72 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还应给付 301928.72 元。六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游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理虫如下:第一,鉴定费是司法鉴定需要所文付的费用,该费用是源告为了查羽自己受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卫赏由,应当山假害方负担。第二、由于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在诉没中未洪供《有业三老险保险条款》,因此不能证明鉴定费是属其责任免除的范围。综上,人保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辩称不应永担鉴定费陪偿责任的湿白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千-至六十工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京第-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未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为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治国民当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价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售何于示各攻损失费用共计301928.72元

二、被告壮学于本判次书生效后十日内络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758.91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行益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尽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412.26 元,被告杜某自愿负担。被告杜某应负但2412.26 元,已由原官何某某垫付,限教告社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六数提出到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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