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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合同纠纷一案:胜诉

发布者:熊小燕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30日 1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燕,重庆鼎圣佳程(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良娟。

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阎某诉被告重庆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管理公司某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退还押金 15 万元2、二被告退还保证金 10 万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押金、保证金的利息,以 25 万元为基数,从2020 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 2017 年 11月18日签订《门店承包经营合同》,某管理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组团 A分区 A5-1/01地块B字商铺 16 号、17 号、18 号、19 号的经营场所,乙方负责门店运营,合同期限自 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 10 万元,协议到期后,甲方于到期后一个月内将扣除折旧后剩余金额返还。《门店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 10 万元、门面押金 15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退出,被告某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和门面押金,但被告某管理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某管理公司系某科技公司法人独资,二公司人格混同,被告某管理公司、某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阎某(乙方)与某管理公司 (甲方)签订《门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 甲方提供经营场所,将黎蔬、LIESCHU 商标授权给双方合作的指定门店使用甲方提供租赁好的门面,完成装修,完善设施设备安装,提供营运支持。乙方负责门店运营,服从甲方的管理。扣除门面租金等与门面相关的费用后,形成门店净利润,面积为 150 平米以下的门店甲方分享 35%,乙方分享 65%。门面地址为江北区大石坝组团A分区A5-1/01地块B字吊层2-商铺 16 号、17号、18 号、19号,合同有效期为2年,从2017 年12月16日至2019 年12月31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 10 万元,协议到期后,乙方所有财务核算清楚且乙方无违约情形时,甲方于到期后 1个月内将扣除折旧后剩余金额返还,如乙方违约,履约保证金不返还。

2017 年 11月18日,某管理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阎某管理保证金 10万元。2017 年12月2日,某管理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阎某门面押金 15 万元。

2019年12月31日,《门店承包经营合同》到期,某管理公司未向阎某返还履约保证金及门面押金。另查明,某管理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黎蔬科技公

以上事实,有《门店承包经营合同》、收据、银行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店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协议到期后,乙方所有财务核算清楚且乙方无违约情形时,甲方于到期后 1个月内将履约保证金扣除折旧后剩余金额返还。因原、被告未约定折旧的计算方式,被告某管理公司亦未到庭对折旧或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说明和抗辩,因此,本院认为某管理公司应当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即 2020年1月31日前向原告阎某返还保证金 10 万元。原被告双方虽未对门面押金进行约定,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押金在合同终止后,若无违约情形亦应当予以返还,故某管理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阎某返还门面押金 15 万元,本院酌情参照保证金的返还期限确定该合理期限。

某管理公司未按约返还履约保证金和门面押金,应向阎某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阎某主张某管理公司以保证金、押金总金额 25 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 2020 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某科技公司某管理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某管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科技公司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阎某主张某科技公司某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管理公司某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日内返还原告阎某保证金 10 万、门面押金 15 万元,共计25 万元,并支付以 25 万元为基数、从2020 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认的重庆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200 元,公告费 560 元,由被告重庆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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