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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离婚纠纷

发布者:熊小燕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30日 1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燕,重庆鼎圣佳程(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2月 1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燕、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某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根据实际产生金额各承担 50%、支付至张某某218 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过用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 50000 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相识恋爱,于2018 年9月10日在重庆市壁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9年8月14 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涵。原、被告双方婚前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小孩缺少关心。原告已经两次起诉离婚,现是第三次起诉,目前双方已分居。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对原告多次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具有事实依据。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必要,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被告遭受原告身体和语言上的攻击,原告还对被告的父母进行谩骂。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2021年8月2日,原告及其父亲对被告再次施暴,双方至此时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前,被告每月都将工资交给原告。二、因原告及其父母长期经商,无暇照顾儿子,被告经济稳定,婚生子张涵痕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至孩子 18 周岁时止,上述期间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等根据实际金额凭正式发票各承担 50%。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二个车位(分别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一辆车车牌号为渝 A55HD6,车辆日产逍客是 2021 年3月全款购买。两个车位,同意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位,归原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位,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 20000 元。关于车辆的分割,同意原告的意见,将车辆出售后偿还 50000 元债务后再行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 2018年 5月相识恋爱,于 2018 年9月 10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壁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9 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 2020年 5月18 日将被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号为 (2020)渝 0120民初 3426号。后原告于 2020年5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 2020年5月25日裁定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2021年5月20日,原告刘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因原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 2021年7月1日裁定按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处理,2021 年 8 月2日,原、被告发生激烈肢体冲突后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张涵震跟随原告一起在原告父母所在的壁山金科中央公园城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刘某某认为与被告张某某婚前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小孩缺少关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证人证言、照片、报警记录、急诊证明.诊断证明、光盘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庭审中,被告对证据质证称,原告受伤不是因为被告,原告及其父亲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造成了被告受伤,被告起身进行了反抗。另被告当庭举示了照片9 张,拟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璧山区璧泉街道泉山路 10 号负2-179 的停车用房(不动产权证号:渝 (2020)璧山区不动产权第 000178296 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确认该停车用房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 20000 元。庭审中,原告刘某某陈述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璧山区壁泉街道吕凤子路 11 号负 2号-119 的停车用房(不动产权证号: 渝(2019)璧山区不动产权第 001343686号 )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停车用房由原告父母全额支付,原被确认该停车用房归原告所有。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 (车牌号:渝 A55HD6)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确认因该车辆存在5000元债务,故均同意将车辆出售偿还债务后再另行分割,在本案中暂不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便结婚,婚姻基础较薄弱,且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虽撤回了起诉,但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特别是双方于 2021 年8月2日发生激烈肢体冲突后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问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张某某2的抚养问题,因张涵痕年仅两岁半,尚且年幼,且张某某2一直由原告在负责抚养照顾,为维护被抚养人张涵辰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张某某2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被告每月支过张用章涵哀生活费 1000 元,其教育费、医疗费待产生后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较为合理。对于财产的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愿,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璧山区壁泉街道泉山路 10号负 2-179的停车用房 (不动产权证号:渝 (2020)壁山区不动产权第 000178296号)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 20000 元;登记在原告刘某某名下位于壁山区璧泉街道吕凤子路 11 号负 2号-119的停车用房(不动产权证号:渝(2019)壁山区不动产权第001343686 号)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损害赔偿 50000 元,因原、被告相互间均存在暴力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2由原告刘某某负贵抚养,被告张某某2022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张涵的生活费 1000 元至张某某2独立生活时止,张某某2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待产生后凭票据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二分之一;

三、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璧山区璧泉街道泉山路 10号负 2-179的停车用房(不动产权证号:渝 (2020)璧山区不动产权第 000178296 号) 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停车用房补偿款 20000 元;登原告刘某某名下位于壁山区壁泉街道吕凤子路 11 号负2号-119的停车用房 (不动产权证号渝 (2019)山区不动产权第001343686号)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婴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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