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小燕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30日 1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渝0120民初7781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燕,重庆鼎圣佳程 (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燕,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正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至2020年 12 月1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15000元;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用工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合计269449.97 元(费用组成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8100 x 11个月=89100 元;2.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7476 x 6 个月=0884 元;3.停工留薪待遇8100x6个月=48600 元;4.生活津贴8100x 66天x70%=12474 元;5.医疗费 12627.97 元;6.护理费 38 天x120=45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 38 天x 8=304 元;8.交通费 500 元;9.鉴定费 400 元;10.辅助器具(安装假牙)60000 元)。审理中,原告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工伤待遇变更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社平工资 7155 元乘以6个月等于 42930 元,第二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 11个月按照社平工资7155 元计算总数为78705 元第三项停工留薪待遇按照社平工资 7155 元乘以6个月,总数为 42930 元。第四项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按照 7155 元乘以2个月=14360元,第五项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 54189.51元,口腔治疗医疗费用为 14951.8 元,出院后医疗费用 878.52元,总计70019.83 元。被告已经支付 41000元,还应支付29019.83元。护理费 38 天,按照 28 元/天计算,共计 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04 元,鉴定费 400 元,交通费 500 元,总数为213658.83元。事实及理由:2020 年12 月 11 日 15 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的正兴镇朝阳村历史院落提升工程项目施工,在该工地上班修缮百年老屋时从房梁上摔落受伤。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血性耳漏;鼻骨骨折多发面颅骨骨折; 肺挫伤; 右眶周皮肤挫裂伤。后经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21 年3月26日作出壁人社伤险认字(2021)4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后原告提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重庆市璧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壁山劳初鉴字(2021)754 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伤后住院治疗 38 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 50627 元,被告已支付 41000元剩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治疗的费用合计 12627.97 未支付。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张治清护理,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护理费。因头部着地,面部受伤导致上牙下牙均被撞击脱落,经医生评估治疗、安装假牙等需要费用 60000 元。原告每月工资为8100 元原告的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按本人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原告于2020年7月在该工地做工,直至受伤之日 2020年12月 11日,期间有部分工资未发放,未付工资 15000 元,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并请求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均具有法律依据。原告已向壁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各项请求。
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费用问题:因为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当时申请工伤认定是因为原告本人以及家属通过政府和村委会闹事的情况给相关部门施加压力,带有胁迫性的要求被告公司在相关的合同上面加盖公章,也就是本案工伤的认定客观上是存在问题的。我方认为原告的医疗补助金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书上只是认定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主张医疗补助金的前提不存在,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工伤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没有口腔的诊断,因此关于口腔这部分费用,被告方不予认可。对于生活津贴的计算方式也不予认可。护理费部分标准过高,交通费以及鉴定费由原告方举证后在发表意见。关于原告的计算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的问题:原告本人工资是只有 150 元/天,所有关于需要用本人工资计算赔偿的项目应适用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承包的正兴镇朝阳村历史院落提升工程工地上班修缮百年老屋时从房梁上摔落受伤,经重庆市壁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壁人社伤险认字[2021] 431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前述陈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经重庆市壁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璧山劳初鉴字[2021] 754 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捌级。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没有为原告陈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原告陈某某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承担。被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款。因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实际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工资为 270 元/天的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 270 元/天x 21.75 天=5872.5 元。
一、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伤残等级为捌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捌级为 6个月,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 7155 元/月x6个月=42930元。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捌级伤残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 11 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为捌级伤残,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72.5 元/月x11个月=64597.5 元。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2004] 210 号)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 6 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 5872.5元/月x6 个月=35235 元。
四、关于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在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受伤停工留薪期于2021年6月10日止,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 2021年8月18日作出,鉴定期间为 68天。原告的病假工资标准为 58725 元/月x70%=4110.75 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5872.5元/月x70%x2个月=8221.5 元。
五、关于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 54189.51 元,口腔治疗医疗费用为14951.8 元,出院后医疗费用 878.52 元,总计70019.83 元。原告因受伤入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用 3516.55 元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 50672.96 元,合计 54189.51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 41000 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工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 54189.51 元-41000 元=1318951元。对于出院后,原告支付的西药费和检查费 878.52 元以及治疗口腔的费用 14999.96 元,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本次受工伤产生,原告对以上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进行护理的人员有无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重庆市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指导价,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 100 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 38天,故护理费应为 38 天x100 元/天3800 元
七、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关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 元。被告住院 38 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天x8元/天=304 元。
八、关于鉴定费。原告因工伤鉴定产生费用 400 元,此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已将此笔费用先行垫付,故被告须将此笔费用 400 元支付给原告。
九、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示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产生交通费的金额,但原告在处理工伤案件中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 300 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应享受的工伤捌级伤残待遇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2930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64597.5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35235 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 8221.5 元+医疗费 1318951元+护理费 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04 元+鉴定费 400元+交通费300 元,共计168977.51元。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工伤待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2930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64597.5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35235 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 8221.5 元、医疗费 13189.51 元、护理费 38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04 元、鉴定费 400 元、交通费 300 元,共计168977.51 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5 元,由被告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5 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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