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小燕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3日 3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王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傅X,男,199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重庆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傅X甲,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王X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依据其父母的离婚协议享有请求过户的权利,但未过户之前物权不产生转移,被上诉人以联系不上为由,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不成立。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据此规定,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利人仍为傅X甲。其将房屋赠予傅X的行为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傅X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物权,也不享有对诉争房屋排除执行的权利。
傅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王X以借款的名义支付傅X甲居间介绍王X承接重庆市合川区“滨江澜波湾工程”的居间费250000元。由因该工程王X未实际承建而酿成纠纷,王X遂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傅X甲返还居间费2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3月15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王X与傅X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渝0120民初6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傅X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王X返还居间费人民币25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10月31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20执保437号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傅X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2月13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20执异20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6)渝0120执保437号执行裁定项下的登记在傅X甲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的执行。2006年12月14日,傅X甲与张X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傅X甲与张X于1984年登记结婚,1985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傅xx。1999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傅X。由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双方自愿到璧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达成如下协议:
二、婚生儿子傅X由张X负责抚养,傅X甲每月给付抚育费、学杂费等1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足县XX一间门市房约45平方米,C栋一间门市约37平方米,由傅xx所有C栋门市,由傅X所有A栋门市。在璧山县XX约40平方米,一套住房约125平方米,由张X和傅X所有,如果张X再婚,则由傅X所有。在璧山县余平方米,由傅X甲所有,如果今后开发征用,所得补偿权利也由傅X甲享有,张X不享有任何权利。
四、由傅X甲一次性给付50000元给张X和傅X等内容。
案涉房屋于2002年7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210字第××号),2002年7月2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傅X甲,房屋坐落大足县龙岗镇北环西XXX幢X号,建筑面积44.61平方米,设计用途营业。2014年起张X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2018年8月17日,张X作为甲方,唐X作为乙方,签订了《临街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胡马桥片区A幢6号面积为44.61平方米的临街门面一间租赁给乙方作商业使用,租赁期限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前两年每年租金14000元整,两年后每年上涨800元,乙方于每年九月份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唐X在此门市经营农资至今。在诉讼中,傅X举示了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安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傅X甲原住重庆市璧山区,于2007年3月离开至今未回到居住地,无法确定其目前经常居住地,也无法联系上,至今仍下落不明。傅X现系在校学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傅X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傅X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主要理由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傅X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进行了详尽阐述,本院赞同,在此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傅X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傅X未办理涉案门市的过户登记并不代表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经对傅X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理由作出了详细阐述,故王X以傅X未办理过户登记即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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