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小燕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09日 4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1971年,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1966,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周X因与被上诉人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陈X,被上诉人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上诉请求:
黄X辩称,周X的诉讼系重复诉讼、虚假诉讼,应该驳回周X的诉讼请求。1.黄X与周X根本不认识,更不可能借款,本案没有出具借条,借款长达7年没有催收的证据,本案系虚假诉讼。2.周X转账给黄X系受吕X的授意,该笔款是吕X所借。3.吕X和周X的民间借贷发生在2011年至2017年,吕X通过包括黄X在内等亲戚的账户转账。(2018)渝0120民初385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也将案外人代X的银行转账算作了吕X对周X的还款。4.(2018)渝0120民初3854号案件中,周X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可以看出,周X起诉的93万元包含了其向黄X的转账,案涉借款系吕X在使用,吕X出具了借条,吕X也认可该借款金额,周X才在(2018)渝0120民初3854号案件中撤回对黄X的起诉。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6日,周X向黄X银行账户(账号:6228××××1788)转账10万元。
2018年5月29日,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黄X、吕X、彭X、吕X某、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渝0120民初3854号,请求黄X等偿还其借款本金156.1485万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周X申请撤回对黄X、吕X某、黄X的起诉,该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该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周X与被告吕X、彭X有借贷往来,原告陆续借款,被告陆续还本付息。被告最后于2017年12月31日归还了1万元。2018年5月14日被告彭X、吕X向原告周X出具了1张借条,载明:‘从2011年5月到2017年间陆续从周X处借款截止今日尚欠本金为:玖拾叁万元整,其中期间月利率2%到3%不等,利息截止2018年3月后不再支付,至今本金尚未还清,后陆续归还本金,还清为止。’在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原、被告:‘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双方是否对借款、还款、付息的情况对账结算?’被告回答:‘对过账的,也结算了,金额就是借条载明的93万元。’原告回答:‘当时被告只承认93万元出具借条,原告为了保住债权就在没有算清楚账的情况下,接受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当时只是大概算了一下账,没有一笔一笔的核对账。’”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3日判决吕X、彭X归还周X借款本金93万元并支付利息。
周X未举示证据证明自2012年周X转款给黄X以来其有通过短信、电话、微信等方式催告黄X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X与吕X系舅甥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双方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周X、黄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周X诉请黄X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一、周X除举示其向黄X银行账户转账的证据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018年5月29日,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X、吕X、彭X、吕X某、黄X偿还借款本金156.1485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周X申请撤回对黄X、吕X某、黄X的起诉,该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X与吕X有经济往来,后经对账结算,吕X、彭X二人于2018年5月14日向周X出具了一张93万元的借条,一审法院判决吕X、彭X归还周X借款本金9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该诉讼的过程来看,周X起诉吕X、黄X等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说明周X认为其对黄X的债权包含在在前诉93万元借条中;后在该案中周X撤回对黄X的起诉,以及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周X在本案中认为其对黄X的债权已经在前诉中进行了处理,故周X与黄X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二、周X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黄X催告还款。周X自2012年向黄X银行账户转款以来,其并未通过短信、电话、微信等方式催告黄X还款,周X自始并无向黄X催告还款的意思表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周X负担”。
二审中,周X举示如下证据:1.周X与重庆XX以及重庆XX分别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重庆XX在(2018)渝0120民初3854号案件中起诉错误,将黄X列为被告,周X在该案开庭前解除了与重庆XX的委托合同,并与重庆XX重新签订了委托合同,周X在诉讼中纠正之前的错误,撤回了对黄X的起诉。2.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该院(2018)渝0120民初3854号案件材料,拟证明(2018)渝0120民初3854号案件并未涉及对本案黄X相关事实的认定,判决也未涉及黄X,该份判决与本案债权是独立的,不能认定本案债权已在前案中进行了处理。
黄X质证认为,1.对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周X所称的系代理律师起诉错误才撤回对黄X的起诉。两份《委托代理合同》载明起诉对象均为吕X、彭X,并没有发生变化,周X签字确认的民事诉状所列被告还有黄X等人,可以看出撤回对黄X的起诉不是律师起诉错误。2.对(2018)渝0120民初3854号案件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每一笔借款、还款进行举证质证,而是笼统的质证。代X、黄X系吕X的亲戚代吕X向周X进行了还款。(2018)渝0120民初3854号案件中只认可了借款,没有举示代X、黄X的还款。周X将该案中的证据还款明细与吕X无关的都涂黑了,涂黑的部分均是代还代收的人。
二审中,黄X举示如下证据:1.(2018)渝0120民初3854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在该案中周X起诉吕X、彭X的同时也起诉了黄X,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在前案中进行了处理;2.银行流水2张,拟证明(2018)渝0120民初3854号案件中,吕X通过其亲戚代X、黄X等进行还款,但在(2018)渝0120民初3854号案件中没有记录,若本案借款属实,案外人还款也应当属实,我方有权进行另案起诉。
周X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1.(2018)渝0120民初3854号案件的起诉状与证据是不可分割的,黄X只举示起诉状及其中2份银行流水,是断章取义,其应当将案件所有证据提交法庭,以便法庭查明事实。2.代X、黄X等人的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8)渝0120民初385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没有涉及到吕X以外的其他还款人,黄X称此情形系该案庭审笔录记载不详细所致,但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转账流水系重要证据,不可能不记载。(2018)渝0120民初3854号案件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材料及发表的质证意见中均未涉及到所谓代X等人。
对周X、黄X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周X与重庆XX、重庆X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原件可供核对,且黄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周X所称的起诉错误才撤回对黄X起诉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周X在二审中举示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3854号案件卷宗材料,黄X也举示了该案卷宗中部分材料,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该案件中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随后进行综合评述。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周X于2018年5月29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X、吕X、彭X、吕X某、黄X归还93万元本金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8)渝0120民初3854号。周X在该起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写明,“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吕X、彭X、吕X某、黄X陆续向原告借款……直至2018年5月14日几名借款人中的吕X、彭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截至2018年5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周X撤回了对黄X、吕X某、黄X的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在该案2018年8月20日的庭审笔录中,吕X、彭X答辩称“周X是通过中间人吕X介绍,把钱打款给吕X,吕X再转账给借款的人。借款人归还利息也是把钱支付给吕X之后,吕X再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周X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X举示其于2012年5月16日向黄X转款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黄X归还借款及利息,黄X抗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本案借款实际系吕X所借,但黄X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X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3854号案件已经对本案案涉债权债务纠纷进行了处理,周X在本案中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虚假诉讼。本院认为,首先,(2018)渝0120民初385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裁判文书均未涉及黄X以及本案转账的款项,且周X在该案中举示的转款凭证均系周X与吕X之间的转款,并未涉及周X向黄X的转款。其次,(2018)渝0120民初385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吕X、彭X辩称案涉款项均系周X打给吕X,吕X再转给他人,与本案中周X直接转款给黄X的情形并不相符。再次,周X在(2018)渝0120民初3854号案件起诉状中将黄X列为被告,该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吕X、彭X、吕X某、黄X几名借款人中的吕X、彭X向周X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欠本金93万元,可以看出虽然周X在(2018)渝0120民初3854号案件中将黄X列为被告,但周X在该案件中系依据吕X、彭X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账明细起诉,该案也系依据借条确认的债权金额进行判决,即该案仅涉及吕X、彭X与周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未对周X与其他借款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且周X后来撤回了对黄X的起诉,周X所称的起诉错误具有合理性,本院对黄X所称的周X起诉系重复诉讼、虚假诉讼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最后,周X虽未举示其向黄X催告还款的证据,但是否催告还款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否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在周X举示了银行转账凭证后,周X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无需对催告还款进行举证。因此,黄X所称周X未举示催告证据,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黄X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周X将款项转给黄X后,黄X将款项转给了吕X,吕X才是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黄X对前述辩称意见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如其所述,黄X在收到款项后又转给了吕X,但该行为并不影响黄X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地位,周X与黄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黄X应向周X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周X与黄X未约定借款期限,周X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黄X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X与黄X对利率未作约定,周X请求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XX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中国XX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本案中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XX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周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2019)渝0120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
二、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X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XX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黄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X负担。
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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