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16民初12058号
原告:胡X,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熊XX,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0358016。
法定代表人:宋XX。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400629Q。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4236563H。
法定代表人:余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X与被告重庆XX公司、被告重庆XX公司、被告重庆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被告重庆XX公司、被告重庆XX公司、被告重庆XX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X撤回对被告重庆XX公司、被告重庆XX公司、被告重庆XX公司的诉讼。
本诉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X负担。
审判员 熊肖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