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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XX公司与谭*喜、谭*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小燕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9日 11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5944222N。
负责人:李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雒X,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XX26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131625P。
法定代表人: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XX、谭XX、谭XX、雒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孟XX,被上诉人谭XX、谭XX、谭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上诉人雒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判决。2.本案上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谭XX、谭XX、谭XX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2.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多因一果,死者自身疾病占一定因素,承担同等责任,不应承担40%的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
谭XX、谭XX、谭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雒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我们虽然认为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但本着人道主义,人是弱势群体,我们对一审判决认可。
谭XX、谭XX、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雒X、XX公司、太平XX公司支付谭XX、谭XX、谭XX死亡赔偿金148050元、丧葬费33696元、抢救费7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250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2、由雒X、XX公司、太平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雒X、XX公司、太平XX公司支付鉴定费1914元(系谭XX、谭XX、谭XX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2日16时30分左右,雒X驾驶渝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璧山区来凤方向经省道108线往三合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XX红绿灯处,与人行横道为红灯时继续通行的行人谭X相撞,造成谭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28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雒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谭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谭X立即被送往璧山县家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2、左手食指骨折;3、右侧尺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其他损伤。谭X于2017年6月25日经医治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7371.8元,此款已由雒X垫付。谭X的死亡原因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X符合迟发性脑出血伴脑疝造成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临床表现,其死亡与车祸外伤之间为同等因果关系。2017年6月29日,谭X的尸体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CT检查,检查结果用于了死亡原因鉴定,产生了检查费用1914元。
雒X于2017年6月26日预付了谭XX、谭XX、谭XX赔偿款40000元,由谭XX出具了收条。
事故车辆渝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实际为雒X所有,挂靠在XX公司处经营。该车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公司与太平XX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时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同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第二十三条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另查明,死者谭X生于1930年4月18日,死亡时已满87周岁,生前户口地址为重庆市璧山区,其妻子罗XX已去世多年。谭X与罗XX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谭XX、谭XX和谭XX。经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沙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死者谭X从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璧山区,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丁家派出所查询,系统登记显示谭X从2014年2月25日至今住在。谭XX、谭XX于2017年8月22日向谭XX出具委托,同意将因谭X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款支付到谭XX账户上。太平XX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若雒X已垫付的费用超出了其应当支付的费用,同意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雒X。
一审法院认为,雒X驾驶车辆与行人谭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雒X与谭X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责任划分恰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三谭XX、谭XX、谭XX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谭XX、谭XX、谭XX的其余损失,即根据其承保车方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对于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死者谭X作为行人,在此事故中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雒X的赔偿责任,结合谭X的死因经鉴定与车祸外伤之间系同等因果关系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雒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其余部分由谭XX、谭XX、谭XX自行承担。
死者谭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赔偿责任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谭X生前虽为农村户籍,但早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9610×5=148050元;2、丧葬费应为5616×6=33696元;3、医疗费7371.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谭X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酌定720元;6、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500元;7、鉴定检查费1914元。根据谭XX、谭XX、谭XX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为7300元,剩余医疗费71.8元谭XX、谭XX、谭XX未主张,谭XX、谭XX、谭XX同时要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太平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谭XX、谭XX、谭XX医疗费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17300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48XXXX0000=68050元、丧葬费33696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72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共计102966元,应由雒X承担其中60%的部分即102966×60%=61779.6元,依据保险合同,按约定扣除免赔部分10%,太平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61779.6×(1-10%)=55601.64元,由雒X自行赔付61779.6×10%=6177.96元。对于鉴定检查费1914元,应由雒X自行赔偿其中60%的部分即1914×60%=1148.4元。综上,雒X应赔偿谭XX、谭XX、谭XX各项损失共计6177.96+1148.4=7326.36元,但雒X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赔偿共计47371.8元,超额支付了40045.44元,故雒X不应在本案中再支付谭XX、谭XX、谭XX赔偿款项;因太平XX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同意将雒X垫付超支的部分直接支付给雒X,故太平XX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支付谭XX、谭XX、谭XX各项损失共计117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谭XX、谭XX、谭XX各项损失共计55601.64-40045.44=15556.2元,共计赔偿谭XX、谭XX、谭XX各项损失132856.2元,同时直接支付雒X已超支垫付的40045.44元;XX公司作为雒X经营车辆的挂靠公司,应与雒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雒X已足额履行了其赔偿义务,故不用在本案中再直接赔偿谭XX、谭XX、谭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谭XX、谭XX、谭XX各项损失共计132856.2元;二、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雒X超支垫付的赔偿款40045.44元;三、驳回谭XX、谭XX、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已减半收取),由雒X、重庆XX公司负担(此款谭XX、谭XX、谭XX已垫交,限雒X、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谭XX、谭XX、谭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雒X驾驶车辆与行人谭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雒X与谭X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虽然谭X的死亡原因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谭X符合迟发性脑出血伴脑疝造成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临床表现,其死亡与车祸外伤之间为同等因果关系。但综合考虑死者谭X属于年满87周岁的高龄老人、车祸发生后经医治无效3日内发生死亡等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死者自身疾病参与度之后认定由机动车方雒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精神抚慰金,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已作详述,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没有举示新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再赘述。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太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永雄
审判员  闫信良
审判员  师玉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伏XX
书记员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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