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5553号
原告:刘XX,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120号天江鼎城XX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261004U。
法定代表人:向X,重庆市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XX,男,重庆市XX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李XX,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重庆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被告重庆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XX(最后一次开庭未到庭),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连X(最后两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涉及原告刘XX、被告重庆市XX公司分别申请司法鉴定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依法扣除了相应期间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XX公司、李XX赔偿原告刘XX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17096.20元、残疾赔偿金418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4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7025.5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李XX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清洁服务、园林绿化养护项目,并负责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龙湖U城8-12组团提供清洁卫生维护,原告刘XX、被告李XX均系为被告重庆市XX公司提供劳务的人员,原告刘XX负责车库的清洁卫生维护,被告李XX负责驾驶三轮摩托车(被告重庆市XX公司提供)将清扫垃圾转运至指定地点。2017年10月2日14时30分,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在被告重庆市XX公司主管的安排下将清扫的垃圾转运至渣场,当车行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XX左转弯时发生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刘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三轮车的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原告刘XX经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侧肘关节脱位、左侧尺神经损伤、左侧肱骨内上髁部分骨缺损、左侧臂屈肌腱部分断裂、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双肺挫伤,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现原告刘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XX公司辩称,原告刘XX本次受伤与我方无关,事故发生时原告刘XX、被告李XX并非执行我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告刘XX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也不应当主张,并且原告刘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均过高,不同意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帮原告刘XX拉私活,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原系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农村户口,2015年11月8日起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栋**房屋。
2017年8月17日,原告刘XX进入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从事车库清洁工作;被告重庆市XX公司向原告刘XX发放了2017年8月工资867元、2017年9月工资2003元(整月)、2017年10月工资116元(2天)。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系被告重庆市XX公司的工友,被告李XX负责驾驶三轮车运送垃圾。
2017年10月2日14时30分,被告李XX驾驶被告重庆市XX公司所有的无车牌号三轮摩托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XX龙湖U城路口左转弯侧翻,发生导致该车乘车人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XX无责任,被告李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XX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侧肘关节脱位、左侧尺神经损伤、左侧肱骨内上髁部分骨缺损、左侧臂屈肌腱部分断裂、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双肺挫伤。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休息一月,定期复查,门诊不适随诊等。原告刘XX因本次事故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6924.4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33495.05元;被告重庆市XX公司垫付19828.20元,其余17096.20元系原告刘XX垫付)。
2018年6月14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应原告刘XX申请所作的鉴定委托,出具渝法庭[2018]医鉴字第0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XX左尺骨鹰嘴骨折属十级伤残;2.刘XX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3.刘XX的护理时限以伤后60日评定;4.刘XX目前无护理依赖;5.刘XX后续治疗对伤残等级可能存在一定影响;原告刘XX垫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检查费4030元。
2018年12月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应被告重庆市XX公司申请所作的鉴定委托,出具渝法医所[2018]临床F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本次交通事故伤后于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11月22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合理,除住院期间所用左西替利嗪片非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必需,共计人民币贰拾叁元玖角(¥23.90),其余均应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合理检查、治疗;被告重庆市XX公司垫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检查费1500元。
由于原告刘XX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项未果,原告刘XX遂诉至本院,坚持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刘XX受伤后即再未到被告重庆市XX公司上班,也无证据显示被告重庆市XX公司向原告刘XX发放了工资。原告刘XX曾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认定本次事故为工伤,之后,原告刘XX自愿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重庆市XX公司工作人员曾表示要全力治疗原告刘XX,对原告刘XX本次受伤负责、百分之百负责。
审理中,因后续治疗可能对伤残等级有影响,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但原告刘XX坚持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XX、重庆市XX公司均表示原告刘XX的受伤与己方无关,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原告刘XX主张的费用过高,不同意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案件调查笔录、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居住证明、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18]医鉴字第0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被告重庆市XX公司提供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8]临床F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XX在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从事车库清洁工作,因原告刘XX入职被告重庆市XX公司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范围,其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现原告刘XX主张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请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本案原告刘XX及被告李XX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否系执行被告重庆市XX公司职务的问题。原告刘XX称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被告重庆市XX公司职务,与被告李XX一起去运送垃圾,被告重庆市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XX对此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认为,首先,事故三轮车系被告重庆市XX公司所有和提供,被告重庆市XX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清洁服务范畴,原告刘XX、被告李XX陈述的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垃圾清扫运送工作并未明显超过其经营范围,且有一定的内在关联性;其次,原告刘XX、被告李XX均系重庆市XX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XX负责车库清洁工作、被告李XX负责驾驶三轮车运送垃圾,其二人均具有执行被告重庆市XX公司职务的资格和可能;再次,被告李XX在通话录音(被告李XX表示不对其录音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中以及原告律师对其询问时也明确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刘XX系与被告李XX一道受被告重庆市XX公司安排、执行被告重庆市XX公司职务、运送垃圾的事实,其二人陈述的活动内容完全符合执行职务行为的客观形式外观,被告李XX从事的是本职工作内容,原告刘XX从事的是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活动(跟车运送垃圾),该结论也并不明显违背通常理解和一般认知,被告重庆市XX公司虽提供了被告李XX不一致的在后陈述(在先陈述系受胁迫),但该在后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足以推翻被告李XX的在先陈述,因此,本院对被告重庆博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及其提供的被告李XX不一致的在后陈述,不予采纳;最后,根据原告刘XX提供的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重庆市XX公司为原告刘XX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表示要对原告刘XX的受伤负责、百分之百分负责,按一般理解可视为被告重庆市XX公司认可原告刘XX本次受伤与履行职责的内在关联性;被告重庆市XX公司对其主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重庆市XX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刘XX的陈述和全案证据及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刘XX、被告李XX系执行被告重庆市XX公司职务的行为,重庆市XX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对原告刘XX的本次事故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重庆市XX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刘XX系拉私活、非执行职务行为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李XX应否对原告刘XX本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刘XX、被告李XX均系执行被告重庆市XX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告刘XX、被告李XX均系被告重庆市XX公司工作人员,自然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问题,原告刘XX的受伤只能属于雇员履职受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个人履行职务致害、受害依法均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刘XX要求被告李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事故致原告刘XX受伤,原告刘XX依法有权主张相应的赔偿费用。结合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原告刘XX有权主张被告重庆市XX公司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双方均确认原告刘XX因本次事故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6924.40元(其中原告刘XX垫付17096.20元,被告重庆市XX公司垫付19828.2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意见显示有部分医疗费(23.90元)属于不合理用药,相应金额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原告刘XX实际垫付费用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刘XX对此可主张17072.30元。(2)残疾赔偿金。证据显示本案原告刘XX(1950年9月28日出生)实际在城镇居住生活已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刘XX的该项费用,现其受伤情况经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6月14日),原告刘XX可主张残疾赔偿金41850.90元(32193元/年×13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刘XX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1天后出院,鉴定意见显示护理时限60日,现原告刘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医嘱显示需要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此酌情主张500元。(5)鉴定检查费。该费用系确定原告刘XX伤残等级等所必需的费用,且已经实际产生,对于该费用403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原告刘XX的伤情经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对此酌情主张2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此酌情主张300元。(8)误工费。由于本案原告受伤前在被告重庆市XX公司实际从事清洁工作,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XX的月工资为2003元,现原告刘XX住院51天,且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刘XX可主张误工费5408.10元(2003元/月÷30天×81天=5408.10元)。
综上,被告重庆市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XX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7072.30元、残疾赔偿金418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检查费4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408.10元,合计79711.30元。被告李XX、重庆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但在本案部分开庭日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XX79711.3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交纳423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1923元(原告刘XX已预交423元,被告重庆市XX公司已预交1500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360元、原告刘XX负担63元。此款限被告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XX360元(原告刘XX预交的伤残等级等鉴定费已在前述计算中处理,不再重复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谢国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凯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