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万州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5444号
原告:刘XX,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XX2-办公室3、4、5、及1、2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845626L。
负责人:涂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陈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02.11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3488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25元(24154元/年×5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60元/天×62天)、护理费11040元(住院120元/天×62天=7440元+出院后120元/天×60天×50%=36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360元(就医转院、后期检查、鉴定等)、误工费39840元(5000元/月÷30天=166元/天×240天),合计149459.36元;2、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并判决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19时20分,被告陈XX驾驶渝FJHXXX小型客车,沿三正向318国道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国道XX1882公里又570米时,与正常行驶由曹X驾驶的渝FCSXXX的普通摩托车侧面相撞。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刘XX受伤严重,后原告刘XX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12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第500101XXXX013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曹X、刘XX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1月30日,原告刘XX从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合计住院62天,其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第6肋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挫伤、双小腿下段软组织挫伤等症状。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一月后复查头颅、胸部及腰椎CT或MRI,并加强营养摄入,注意休息。后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伤后误工期为240天,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日,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600元。原告颅脑及全身多处受伤,伤后记忆力差、恍惚,鉴定显示智力低下,其精神损害赔偿应结合实际受伤部位及伤后影响计算8000元。原告自2012年6月起居住在重庆市万州区房屋内,与其配偶曹X一同从事装饰装修工作,月收入约5000元左右,原告误工费应按5000元/月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原告父亲刘X出生于1940年11月19日,现年79岁,有4名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陈XX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12.9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陈X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52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后续医疗费5000元没有异议,2018年1月30日之后的门诊费应计入后续医疗费,或者以实际产生为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建议法院在1000元之内调整;鉴定费中误工期、营养时限的评定为不必要鉴定项,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在3000元之内调整;交通费500元之内调整;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100元每天的误工费,期限以住院天数加出院休息一个月;原告受伤在颅脑,四肢没怎么受伤,原告不是从事脑力工作,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不影响其劳动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8日19时20分,被告陈XX驾驶渝FJHXXX小型客车,沿三正向318国道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国道XX1882公里又570米时,与正常行驶由曹X驾驶的渝FCSXXX的普通摩托车侧面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及摩托车上搭乘的原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刘XX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刘XX在该院用去医疗费2195.40元,原告刘XX自付182.50元,被告陈XX垫付了其中的2012.90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刘XX转院至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第6肋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挫伤、双小腿下段软组织挫伤等。2019年1月30日,原告刘XX从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合计住院62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2、一月后复查头颅、胸部及腰椎CT或MRI;3、加强营养摄入,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5、门诊随访。原告刘XX在该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5576.23元。被告陈XX垫付原告刘XX在该院的医疗费11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原告刘XX在该院的医疗费35200元。出院后,原告刘XX又在该院门诊治疗、复查,于2019年2月14日用去西药费、中成药费376.44元、诊察费15元,2019年3月10日用去西药费、中成药费197.94元、诊察费9元,2019年5月1日用去CT费936元、诊察费9元,合计1543.38元。
2018年12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第500101XXXX013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曹X、刘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XX受伤前自2012年6月起居住在重庆市万州区房屋内。从2018年2月起,原告刘XX在家照顾、护理其母亲。原告刘XX的父亲刘X出生于1940年11月19日,现年79岁,有4名子女,平时与原告刘XX共同居住生活。渝FJHXXX小型客车属于被告陈XX所有,被告陈XX对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4月15日,原告刘XX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X申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康复费等鉴定。2019年8月5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万司鉴(2019)法医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刘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按出院医嘱的要求,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根据其损伤的程度和治疗后的状况评估,包括出院后的复查费);3、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40天;4、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期评定为60日;5、出院后的营养期评定为30日。原告刘XX为此支付鉴定费4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清单、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证明、居住证明、水费交费收据、天然气交费收据、务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陈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的保险抄件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驾驶渝FJHXX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XX受伤,事故经交通执法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其均无异议,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陈XX应对原告刘XX受伤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XX对渝FJH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刘XX受伤后的损失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刘XX受伤后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XX受伤后在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中心卫生院、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用47589.13元(2012.90元+45576.23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其中非医保费用为9517.83元(47589.13元×20%)。原告刘XX出院后的治疗、复查的医疗费1543.3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该费用已经包括在后续医疗费当中,该部分费用原告刘XX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刘XX主张垫付的医疗费1102.11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综合原告刘XX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5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刘XX举示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刘XX在外务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刘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以及被抚养人刘X已经年满79周岁,有4个子女供养的事实,对原告刘XX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72797.25元(2018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889元/年×20年×10%+2018年重庆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4154元/年×5年×10%÷4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XX住院6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20元(60元/天×62天),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刘XX住院共计62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确定部分护理期为60日,原告刘XX主张护理费11040元(120元/天×62天+出院后120元/天×60天×5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刘XX的出院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鉴定费。原告刘XX申请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600元,但其中误工期和营养期的鉴定为不必要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刘XX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2800元纳入本案处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刘XX的伤情及残疾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交通费。原告刘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开支明细,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误工费。综合原告刘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出院后部分护理期为60日的情况,其误工期本院确认为122天(62天+60天)。误工费标准,原告刘XX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已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行业,故其误工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刘XX的误工费为12200元(100元/天×122天)。以上,刘XX受伤后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60646.38元(医疗费47589.13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27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护理费1104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2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1128.55元,被告陈XX赔偿9517.83元。被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13012.9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200元在前述赔偿款中品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刘XX151128.55元。
二、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刘XX9517.83元。
三、被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13012.9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200元在上述第一、第二项赔偿款中品出。
四、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3.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34.50元,被告陈XX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何大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