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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法律风险责任

作者:李海医疗事故团队时间:2020年02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05次举报

一、医疗事故责任承担主体

1、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

国家医疗单位和私立医院所致的医疗事故,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单位,即医院,而不是具体的经治医生,受害人不能以医院的经治医生为被告起诉,而应以医院为被告。个体诊所的医生所致的医疗事故,由该个体诊所的业主即医生本人为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是个体诊所的雇用人员致害,则由个体诊所的业主为赔偿义务主体。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2、医疗事故刑事责任主体是医务人员

属于以下三种情况,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2)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

(3)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份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本条之规定,医疗责任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这里的医务人员是指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疗人员及护理人员。

3、医疗事故行政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4、不属于医疗事故情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误诊到底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客观上讲,基于病理的高度复杂性,医院的误诊是正常现象,如果凡是误诊造成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就让医院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风险完全让医院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

误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能简单作出是或否的回答,应当按照是否具备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判定。


1、误诊是否存在过错(过失)是医院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前提。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不属医疗事故不一定不存在医疗过错,《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因过错(过失)所导致的误诊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到但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而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结果的叫过失。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应以行为是否“应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为依据,来判断诊断行为是否规范,诊断医生是否尽责。因为医学是个很复杂的学问,不但个体差异大,而且疾病发展也复杂,难免出现意外,关键是看医生能否尽职尽责,即医疗过错主要体现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防范没有防范,这是一个基本衡量原则。


2、根据民法理论,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损害事实,行为违反法律,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

同时具备以上4个条件,行为人才承担此侵权的民事责任,所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有无,是责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发生和医疗机构的误诊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承担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误诊导致误治,增加和延长了病人的痛若和经济负担,造成了患者暂时性机体结构破坏或延误医疗时机造成功能障碍、残疾、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疾病的共性、药性作用的复杂性,一些虽有过错的误诊没有导致误治,患者没有损害后果,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医生误诊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临床误诊的性质不同,涉及到的法律责任也不同,从过错原则上看,无过错的误诊不承担法律责任,有过错的误诊有以下几种法律责任。


(一)医疗事故责任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即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损害程度必须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件》规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要求,且过失行为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二)民事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误诊行为,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对技术性误诊,无论给患者造成何种程序的损害,都要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误诊给病人带来的损害,医院应赔偿患者因误诊误治增加的不必要医疗费、交通费,根据不同情况赔偿病人因营养支持从而支出的营养费,因误诊误治产生的误工费,如侵权后果严重,还要承担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等。


(三)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4、未尽到合理诊疗义务而发生的误诊,医疗机构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作为专业技术机构,法律赋予其一定的特殊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据此,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检查、治疗以及其他医疗措施时,应该向不具有该方面专业知识的患者进行具体的说明,必要的情况下应予以解释,以确保患者能够对自身的诊疗作出明确的选择、判断。

特殊情况下,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负有特殊的诊疗义务。例如,《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条则规定:“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为维护夫妻双方的生育选择权,医疗机构在产检时发现胎儿存在遗传性疾病、严重缺陷等情形时,负有告知夫妻双方的义务,否则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在产前已经检查出胎儿存在先天缺陷,根据医学诊疗规范和常规也可以诊断出相关缺陷,却因为误诊未能诊断或未能明确告知,导致分娩缺陷婴儿,是存在医疗过错的,此时,医疗机构侵犯了孕妇的健康生育选择权,对孕妇的生活及婴儿将来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孕妇有权向医疗机构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5、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仍发生的误诊,医疗机构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从医学发展角度来看,因医疗技术的发展具有高度复杂性、高风险性和局限性,患者的病情又十分复杂多样,医疗机构无法保证能够完全准确无误地诊断出患者的病情,在一定范围内的误诊是被接受的。但是,可以被接受的误诊必须是客观上因现代医学技术的局限所不能避免的,而非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导致的有过错因素的误诊。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根据上述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满足的条件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即医疗机构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措施;对于误诊而言,由于其属于医疗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概率事件,故不能一概认定属于医疗机构的过错。

因此,只要医疗机构尽到了法定的注意义务,且根据其现有的医疗技术确实难以准确判断,那么即使医疗机构误诊,也不应认定其具有过错,更不能简单的认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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