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 某某(原告之母),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某某(原告之父),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某妇女儿童医院,住所地:青岛市
主要负责人:某某,职务:院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上诉人不服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某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合计:488873.044元。
2、一审、二审受费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判决未依法认定医方违规使用未取得母婴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参与母婴保健工作之过错,完全照搬司法鉴定从技术角度确定的对等责任认定本案责任度,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国家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具体到本案,申请人经青岛市卫计局了解接生者“某某”(见分娩记录签字及病历首页的第二页会阴侧切缝合术者)并无母婴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在本案鉴定时也未提供母婴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但其却作为本案的工作人员参与接生,其接生行为本身不具合法性。此种情况属于医疗责任的加重情节,一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未能查清,导致未能全面、客观认定本案医疗责任,存在不当。
2017年某月某日在青岛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开的调查会上,依法确认了本案的接生医务人员某某2017年某月方才取得由青岛市李沧区卫计局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也即本案发生时2017年1月,某某并没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审法院为何对上述问题视而不见?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二、关于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存在的问题。
1、关于伙食费用问题。
首先,关于伙食费不应仅局限在住院期间。我们从《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来看,住院伙食补助费实质上是对受害人因客观上必须的治疗而发生的额外的伙食费,具体到本案,原告家住李沧区,康复医院在市北区,并且康复医院规定一岁以上的臂丛神经损伤的患儿不能安排住院治疗,只能门诊治疗。故原告完全符合《人损解释》当中“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并没有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认定该费用。
原告提供每一次的门诊病历明细、每天打车的出租车发票具体时间足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某月某日---2019年某月某日期间,总治疗天数820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2、关于营养费问题。
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3322元没有支持,显然与案情的事实不符。
首先,根据原告方门诊病历上记载“均衡营养”,该医嘱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依据。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患者住院天数为118天,即便按照住院天数来计算营养费100元一天,也至少是11800元,原告所主张的3322元显然没有超过上述的法定营养费的数额。
再次,即便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8.1臂丛神级及其重要分支神级损伤的营养期也是30天—60天,一审法院怎么能一分钱都不支持呢?
综上,作为一个遭受医疗侵权的臂丛损伤儿童,正处于神级康复期,怎么能说不需要营养呢?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原告在二审中提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司法鉴定申请,请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3、关于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仅支持了一个人的,显然不能满足原告的护理需求。
首先,一审法院也认可“原告的情况确实需要更多的关注和照顾”,也即认可原告主张两个护理的必要性,但却因为某某为退休人员,没有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某某的误工损失,该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
本案当中尽管某某已经退休,但其在退休后依然在工作,依然有劳动收入,其因为照顾孩子而不能正常工作,显然是发生了误工损伤,完全符合《人损解释》当中关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4、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
一审判决对原告及父母三人主张10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于情于理不能让上诉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特殊考虑。在这里我们请求二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数额的时候,尤其考虑一审原告年龄尚小,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孩童年代不能象其他孩子享受天伦之乐,而只能长期居住医院接受各种理疗、针灸等外伤性治疗,其承受了一般儿童所想象不到的痛苦,这种痛苦必然是长久的、持续的,由此给家庭、父母带来的精神痛苦也是可想而知,我们认为对过错方判与高额的精神抚慰赔偿正是对受害者家属的心理抚慰,也是对维护社会秩序、提高法律尊严所必须。为此,我们请求二审法庭在考虑当前法律,维系社会整体公平的前提下,也有必要予以关注个案的公平、正义。
5、关于上诉人主张改判488873.044元的说明。
一审判决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97296.58元,其中:鉴定费12960元、医药费2049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护理费111653元、交通费45811元、差旅费9364元、辅助器械费768元。上诉人认为此次核定有不合理部分,其中:营养费应当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11800元,伙食补助费应当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152200元,护理费应当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1747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以上四项合计总额为438776元,加上一审法院核定数额397296.58元,合计:836072.58元。上诉人认为医方存在使用未经许可的母婴保健人员参与生产的非法行为,结合鉴定书所认定的对等责任60%的高限值,被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计算为668858.064元(836072.58元*80%=668858.064元),在此基础上减去被告垫付的179985.02元,医方应最终赔偿原告488873.044元。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本着救济受害人的原则,本着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公平处理此案,慎重考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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