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现在x县x镇x村x号,联系电话: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住所:某县妇幼保健院。
主要负责人:李某,职务:院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某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上诉人不服某县人民法院(xxxx)xxx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额xxxxx元。
2、一审、二审受费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 被告医院在胎儿死亡之后未尽尸体解剖的告知义务,应
承担关于胎儿无法鉴别死胎和活胎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就此进行分析判定,简单了事以死胎对待本案的各项赔偿,对上诉人张某不公。
20xx年x月x日起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20xx年x月x日孩子死亡之后提出了医疗争议,20x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医院就本次医疗纠纷协商时,达不成一致,就死胎活胎问题出现较大的分歧,随后家属要求尸体解剖,但医方的党委书记却称,尸检没有任何意义。上诉人有录音为证。
由此可见,被告医院在医患双方出现了医疗争议时,小孩已死亡的情况下,既未依法告知家属尸体解剖,也未告知家属尸检的时限规定,更未告知家属尸检的意义,相反却告知家属尸检没有任何意义,事实上医方的违规行为导致本案关于死胎、活胎真伪不明,医方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二、本案当中,一审原告主张按照活胎的标准进行赔偿是有事实依据的,并非空穴来风。
在20xx年x月x日凌晨x点产妇出产房后,主治医生张某某和产妇的婆婆说,孩子出生时有口气,但没有抢救过来。家属后来又听说是抢救了五六分钟。
请问如果孩子是死胎,医院为什么还要抢救?作为原告的婆婆第一时间对主治大夫的陈述也是印象最深的,不容置疑的。
第三、被告医院未尽胎儿尸体的保存义务,致使本案查明胎儿为死胎和活胎的尸体解剖工作无法进行,其应承担关于胎儿无法鉴别死胎和活胎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按照活胎的各项标准进行赔偿。
20xx年x月x日胎儿死亡之后,医方非但未尽尸体解剖的告知义务,也未妥善保管胎儿尸体,而是致胎儿非冰冻状态,置之不理,事实上,在司法程序当中,20xx年x月某县人民法院委托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体解剖,但医科大学因尸体腐烂严重不予受理本次鉴定。
很显然,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具有妥善保存胎儿尸体的基本义务,正是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尸体损毁,无法达到尸体解剖鉴定条件,导致本案关于死胎、活胎的关键事实真伪不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案应按照活胎进行各项赔偿的计算。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日期:
附:
1原告的证人出庭申请书。
2、录音证据
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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