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某,女,65岁,2016年3月18日就诊于河北省某医院肾内科,治疗13天后于2016年5月10日9时25分出院,9时47分身感不适,10时20分因急性心肌梗死返回医院急诊室进行治疗,14时井素棉因抢救无效死亡。
我方认为河北省某医院在对井素棉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与其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医方对患者诊断不明确,治疗缺乏依据,故医方在把握患者出院指征方面缺乏依据,以至于过早安排出院,在回家途中出现心梗,救治工作受到不利影响。
患者既往多次因尿蛋白就诊多家医院,期间在2015年8月24日本院诊断“慢性肾小球肾炎”,本次入院又诊断为“肾病综合征?”,患者已具有做肾穿的明显指征,但医方在患者入院后未建议患者进行肾穿,未进一步明确诊断,存在过错。
病程记录当中“患者家属商议后不同意肾穿”的记载,属于虚假加载,未见有患者本人及委托人的签字确认,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卫生部医管司修订的2011版《全国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二十八、患者知情同意告知制度8. 如果病人执意不同意接受应该施行的检查或治疗,则不可实行,但应告知可能产生的后果,由病人或委托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
第二、医方入院记录当中多次记载“患者拒绝激素治疗”,“患者要求出院,劝阻无效”,上述病史系医方单方记载,无病史陈述者的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减轻医方的医疗过失责任。
第三、患者住院13天后,院方认为患者病情好转,并安排患者于2016年5月10日带药出院,存在过错。
患者在住院之初2016年4月28日化验结果:白蛋白30.78g/L。出院前2016年5月7日化验结果:白蛋白27.28g/L,患者血白蛋白没有改善,相反比住院之初反而下降,故患者经治疗后病情并未好转,事实上有恶化表现,应进一步检查、治疗,故医方安排患者出院不当。
第四、患者4月27日入住该院肾内科存在心胸不适,29日查心脏彩超检查异常,且患者住院期间血压反复出现过148/109,162/97,控制不理想,但医方在患者住院期间既未请心内科室会诊,在出院时也未复查心电图,存在明显过错。
患者在2016年4月29日心脏彩超提示:左室舒张功能减低。该异常表现与患者后期心梗之间不能完全排除因果关系。
第五、患者在2016年5月10日出院后,因持续胸闷、胸痛再次返回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医方未行基本的心电监护,未行基本的吸氧治疗,存在过错。
依据:《临床诊疗指南-心血管病分册》第71页所述:治疗原则及方案:一般治疗和药物治疗:1监护,2卧床休息和吸氧,3建立静脉通道,4镇痛,吗啡,5硝酸甘油。《临床诊疗指南-急诊医学分册》第133页所述:治疗原则及方案:1.吸氧,制动,2、心电监测,血压,心率,脉搏,血氧饱和度等。
第六、患者胸痛,胸闷呕吐,大汗10点20分就诊急诊科,患者当时血压明显较低(93/71),医方给予吗啡3mg,7mg入壶存在不妥。
《临床诊疗指南-心血管病分册》第68页所述:治疗原则及方案:2.抗缺血治疗;(2)吗啡:应用硝酸脂类药物后症状未见缓解或是充分抗缺血治疗后症状复发,且无低血压及其他不能耐受的情况可静脉注射吗啡。
第七、医院的急诊科及心内科存在明显延误治疗的情形。
患者5月10日返回医院急诊科时间为10点20分,在11点30分心电图心梗表现已非常明确,但医方作为具备PCI条件的三甲医院,既未溶栓,也未行PCI,延误患者治疗,存在明显过错。
11点30分---13点00分抢救,长达一个半小时的心梗介入或溶栓急救的黄金期,医方工作人员无所作为。
《内科学》第428页指出PCI能有效降低STEMI总体死亡率。
《临床诊疗指南-心血管病分册》第68页所述:治疗原则及方案:2.再灌注治疗,包括溶栓和急诊PCI。
第八、医方在11点30分确诊患者心梗,该院的急诊科旁边就是导管室,医务人员未将患者送往仅40米远的导管室,而是送往了距离400米以外的、五层心内科。事实上,也大大延误了患者在短期内进行介入PCI手术的紧急救治工作。
综上所述,医方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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