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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告知不足承担责任的案件

作者:李海医疗事故团队时间:2019年05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47次举报


案例

患者70余岁老年女性,2017年某日上午10时许,由家属推轮椅送至某医院急诊就诊。家属诉患者4小时前摔伤后出现心慌、憋气等不适,无胸痛胸闷,无头晕头痛,当时急诊骨科、外科、内科共同接诊。患者就诊时神志清楚,可自行回答问题。自诉来院时已无心慌憋气,测血压120/80mmHg。查心电图示窦性心律,ST-T改变,胸导联T波倒置。


急诊内科结合患者既往冠心病病史,考虑目前患者的症状与自身心脏疾病相关,建议行心脏相关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患者具有多次类似病史,每次均查血,但均未见异常,故未同意进一步行抽血等检查。内科医师再次建议行心肌酶、肌钙蛋白等检查,告知既往的检查不能代表目前的情况。患者家属表示,目前骨科、外科诊治尚未结束,并要求其他家属商议后再决定,随至急诊骨科、外科继续诊治。


患者诊治后未于急诊内科回诊及继续诊治。至当日14时,患者仍未回诊,急诊内科诊疗区未见患者及家属,考虑为家属陪同患者自行离院。几小时后,患者在家中死亡,考虑死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患者死亡后,家属来到医院,认为医院未能完善检查导致漏诊、未能及时诊疗,致使患者最终死亡,存在过错并提出索赔要求。


该案双方共同申请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最终调解结论为,医方在诊疗中存在告知不足,病历中无签字,承担轻微责任赔偿患方2万余元。


评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医疗损害责任认定需要符合三个沟通要件,即医方的过错、患方的损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该案例中,患者最终损害结果是明确的,是由于急性心肌梗死导致的死亡。


对于因果关系,我国目前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所采用的是“相当性”因果关系,即并不要求二者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而是只要过错的发生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减少了损害结果避免的可能性,则认为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性”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例,如患者来院时心肌酶已有异常,但由于未进行心肌酶检验而漏诊,导致最终急性心肌梗死不治,则关键点就是在于导致未进行心肌酶检验的原因中,是否存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

1

当时的病情不适用于紧急医疗

患者入院时神志清楚,应答自如,并无胸闷胸痛,无心慌憋气,心电图显示心肌缺血,并无急性心肌梗死的表现,亦无任何危机值检查检验结果是,因此,患者当时的病情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所指的“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适用于紧急医疗,医师未获得患方同意,不得强制开展诊疗活动是。


而且,患者家属的表态也不属于“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而是由待商议后的最终意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不能够强制开展诊疗活动。


对于意识是否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急诊内科医师结合患者既往冠心病病史,考虑目前患者的症状与自身心脏疾病相关,两次明确建行心肌酶、肌钙蛋白等相关检查。第一次患者家属不同意进行该检查。医师再次说明既往的检查不能代表目前的情况。第二次患者家属表示“商议后再定”。


这说明,医师已经根据法律法规向患方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充分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且,患者家属已经改变了最初的不同意而表示“商议后再定”,说明患方已经理解医师的说明内容。

2

患方不配合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内科医师就当时的病情两次向患者家属进行告知,已充分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而且,医师的建议措施符合诊疗常规。


家属在充分理解之后,虽口头表示“商议后再定”,但仍然选择了未返回内科诊室告知医师而自行离院,是通过实际行动体现了拒绝的意见,未能充分遇见可能的风险,存在错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第1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已经对患者进行了充分的告知说明,患者仍然由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不配合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则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3

患方存在告知对象选择的瑕疵

本案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但在告知说明对象的选择上存在瑕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本案例中医师的告知对象是患者家属,并未将病情及医疗措施直接告知患者本人。


而且,“商议后再定”应被理解为不配合的一种形式,告知说明时应有书面告知并且有患方签字。而医师仅口头告知,未要求患方书面签字,在告知说明举证过程中便存在举证不足的瑕疵。


针对该案,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能够对自己病情作出理性判断时,应当尊重患者本人的意见。


2当患者病情危及生命且本人“不表态”的,医务人员应将其理解为患者对自身病情及医疗措施的不充分知情而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同时向患者近亲属(授权委托人)进行知情同意告知并履行签字手续;当患者病情危及生命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的情况下,医务人员依据现有医疗水平对患者积极抢救,具有良好预后效果,但患者近亲属或授权委托人“不表态”的,医务人员治疗处置权优先于法律赋予患者近亲属(授权委托人)的代理权,同时上报医院相关部门。


3.在告知说明的过程中,当患者或家属对医师提出的诊疗方案提出不同意见,而医师经慎重分析并确认自身诊治方案是科学合理的,便应就患方不同意见的原因,用通俗和患者能理解的的语言再次进行针对性解释说明,并陈述利害关系,尽量说服他们(或劝告家属配合)同意医方的意见。必要时,可请上级医师协助共同进行沟通告知。


4.如患方最终表态拒绝,则应书面记录告知内容并要求患方签字拒绝。如患方暂时“不表态的,则应告知其无论最终商议结果如何,都必须告知医师,同时在病历中进行记录并要求患方签字”商议后再定”,注明告知的时间(明确到分钟)。医师根据患者病情,如未得到商议结果,则应电话联系患方明确意见并录音,同时在病历中记录。


5.如患方拒绝或“不表态”,且拒绝签字的,则应留取知情同意告知过程的录音录像证据资料,同时在病历中记录。必要时,可请第三方对谈话过程进行见证。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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