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旬老人胸椎莫名疼痛,在家人的陪同下到离家不远的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显示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医院为其做了手术。然而,手术后老人疼痛感并未减退,再次检查时被确诊为胸椎结核。老人及家人认为,首诊医院对老人的诊疗行为不当,而首诊医院却认为,患者不良愈后系自身的疾病发展所致,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共识,于是老人一纸诉状将医院诉至高新区法院。那么,首诊医院究竟应否担责呢?
老人胸椎疼痛遭遇两次手术 家住高新区的张某现年81岁。两年前,张某总感觉胸椎疼痛,儿女们见此,赶紧带老人去自家附近的医院就诊。老人来到医院做了检查后,被诊断为胸8、9、12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二天家人就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一周后,医生为老人做了行经皮椎体成形术。手术后,本以为老人的身体会有所恢复,可老人却说疼痛感一点都没有减轻。医院再次为老人做CT检查,发现老人肺部感染,又将老人转入呼吸科治疗,可治疗了一段时间,老人的病情仍不见好转。后来,通过对左肺穿刺活检进行病理检查,结果倾向肺结核。 在医院住了28天,医疗费用花了近10万元,可病情却迟迟不见好转。于是,家人将老人转入传染病医院继续治疗,通过检查医院确诊为胸椎结核,并为老人做了行后入路病灶、椎板减压、植骨融合和钉棒系统脊柱内固定术等一系列手术,取出坏死椎间盘及被告经皮椎体成形术而形成的水泥块。这次手术做完后,老人的疼痛感明显减轻,住院81天后,老人办理了出院手续。现状是虽不完全截瘫,但仍不能独立行走。 首诊医院认为诊疗没有过错 老人以及家人都认为首诊医院诊疗行为不当,给自己及家人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找到医院讨说法时,院方却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为此,老人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9万余元。 被告医院辩称,患者到医院处就诊,被诊断为胸8、9、12椎体压缩性骨折,因患者年龄偏大而导致有些检查不适宜,故无法查明具体详情,而且当时亦已告知患者的家人可到具备检查条件的医院查明病因后进行治疗,但是患者家人拒绝进一步检查,仅要求减轻目前的疼痛,并选择了行经皮椎体成形术。由于病情发展,诊断为肺部倾向结核,即不排除肿瘤可能。患者出院以后,被另一家医院诊断为胸椎结核。所以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目前不良愈后为患者自身的疾病发展所致,院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等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对老人的诊疗行为构成过错,医方的责任比例为30%;医方对老人的行经皮椎体成形术与另一家医院对老人的后入路病灶清除术不构成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老人胸椎第8、9椎体压缩性骨折钉棒系统脊柱内固定术后,截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支持首诊住院日起满六个月行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医疗终结;支持伤后营养90日。 医院存在过错赔偿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表明,医方接诊后转科较为频繁,未及时明确诊断、确诊后转院治疗,其姑息手术有加重骨质破坏之虞;另有其他明确诊断后未及时预防及治疗并发症(卧床、局部制动,及时手术)等问题。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构成过错,责任比例为30%。该鉴定程序及依据合法,法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是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法院对其有法律依据且有正规票据的予以支持,对请求过高的适当予以调整。经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1535元,被告应赔偿30%的责任,即为57461元。另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200元,以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7661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高新区法院遂作出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7661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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