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患者,女,2岁半
被告:医院A、医院B
一、诊疗经过
2013年2月5日,患儿因“咳嗽两天伴发热一次”,到医院A门诊治疗,胸片提示两肺散在少许炎症,诊断为肺炎。2月7日,患儿再次到医院A门诊治疗,诊断为“1、肺炎?2、异物?”建议转上级医院。 2013年2月7日,患儿到医院B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主支气管异物;2、左侧阻塞性肺气肿;3、肺炎;4、肝硬化?5、凝血功能障碍;6、血小板减少症?7、心肌损害。其诊疗计划为:1、儿外二一级护理,暂禁食,根据手术时间决定进食时间;2、积极完善床旁心电图、脑电图、胸部CT,血常规、生化、肝功能及凝血功能等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症……4、及时与家属进行医患沟通,并下达病危;5、根据患儿症状、体征及胸部CT回报结果决定行支气管镜检异物取出术时间。2月8日,医院B在治疗方面,认为左侧支气管异物诊断明确,具备气管镜检异物取出术手术指征。但患儿气管局部组织炎症水肿重,急诊手术取出困难,且目前患儿生命体征稳定,同时因患儿凝血功能障碍,可疑肝硬化可能,需予以对症处理后,必要时请相关科室协助诊治,待症情好转、炎症水肿减轻后,择期手术治疗。2月9日10时42分,医院B查房记录载明,患儿肺部感染较重,需抗炎、抗水肿满3天后,拟于明日在全麻下行支气管镜异物取出术。2月9日上午10时50分,医院B术前讨论认为,现已抗炎抗水肿治疗3天,结合病史、体检及辅助检查,该患者左支气管异物明确,有手术指征,术前检查完善,无明显手术禁忌症,拟于全麻下行支气管异物镜检取出术,术前将手术风险及预防措施详细与患方通告,并签好手术同意书,术中注意止血,术后积极防治并发症。2月9日21时,患儿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呼吸急促,光反射迟钝等症状,医院B立即安排急诊手术治疗,经全麻行气管支气管镜检异物取出术,手术中所见:异物位于左支气管内,为花生碎粒,仔细检查异物位置、数量、大小和形状后用吸痰器吸出异物。再次插入气管镜,吸出气道分泌物,仔细检查双侧支气管和气管均未见确切成形异物后取出气管镜。2月13日9时42分,病程记录载明患儿现神志恢复差,不能单纯用气管异物致缺氧解释,结合患儿有肝硬化基础疾病,复查血氨较前增高,高度警惕为遗传代谢性疾病。2月13日18时23分,病程记录载明家属考虑后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并拒绝“120”护送,告之其在自行转院途中存在病情恶化,甚至心跳、呼吸骤停而危及生命可能,家属表示理解,仍坚持自行转院,劝解无效,同意其出院。出院诊断:1、左主支气管异物;2、左侧阻塞性肺气肿;3、肺炎;4、中毒性脑病、5、肝硬化?6、肝性脑病?7、凝血功能障碍;8、心肌损害;9、遗传代谢性疾病。 2013年2月14日0时17分,患儿到医院C住院,入院诊断:1、支气管异物;2、支气管肺炎?3、阻塞性肺气肿;4、贫血脾大原因待查;5、肝硬化?6、代谢性酸中毒及呼吸性碱中毒;7、缺氧性脑损伤;8、脑疝?2月15日12时15分至12时45分,医院C对患儿行支气管异物取出术,术中发现:气道内较多炎性分泌物,异物位于左上叶支气管开口,局部支气管璧充血水肿,部分肉芽组织生长,异物为1/4粒花生仁。2月28日,患儿家属要求出院,医院C提示患儿现诊断明确,脑损伤重,可遗留神经系统后遗症,预后差,时有惊厥发作,脑干损伤的可能性大,可能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甚至危及生命,向家属详细交代病情,家属表示理解,仍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1、支气管异物;2、支气管肺炎;3、左上肺不张;4、贫血脾大原因待查;5、肝硬化;6、代谢性酸中毒及呼吸性碱中毒;7、缺氧性脑损伤;8、脑疝?9、重度贫血;10、肝功能损害;11、凝血功能障碍;12、低蛋白血症。 二、被告辩称 医院A辩称,患儿到医院A门诊治疗时,其咳嗽发热,但家属并没有将患儿异物吸入等情况告知医院,且患儿到医院A第一次门诊后,不排除回家后重新吃花生的可能。第二次门诊时怀疑为异物吸入,及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医院A的门诊与检查没有过错,也没有误诊或者延误治疗时机。 医院B辩称,患儿入院时异物吸入已经4天,入院诊断时其已有多项基础性疾病,如肺炎、肝硬化、凝血功能异常,身体较差。医院B对其在术前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手术符合规定,手术后,氧饱和度得到了明显改善,手术效果明显。患儿于2013年2月13日出院到其入住医院C,期间有6个小时的时间,脱离了必要的治疗与吸氧。患儿在医院C治疗至2013年2月28日出院时,并没有确诊为脑瘫,2013年5月10日,患儿第二次入住医院C,才通过CT检查出有脑水肿。脑水肿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患儿的家属延误了治疗,其损害后果及各项费用应由患儿家属自行承担。 三、司法鉴定 (一)司法鉴定所A(法院委托) 1、医院A追问病史不够详细,诊断不及时,延误病情。 2、医院B未及时手术,延误病情。病史资料不能证实医院手术已取出支气管异物,麻醉记录不完整,不能证实麻醉操作符合规范。 3、医院A和医院B在对患儿的医疗处置过程中皆存在过错,两个医院存在过错的共同作用系造成患儿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过错的参与度为95%,其中医院A过错的参与度为20%,医院B过错的参与度为75%。 4、患者为严重脑瘫儿,属Ⅰ级伤残。 (二)司法鉴定所B(法院委托) 1、医院A对患儿的临床医疗中不存在医疗过错。 2、医院B在对患儿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对患儿目前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司法鉴定所C(医院B自行委托) 医方B诊断正确、治疗方式及手术时机选择符合医疗规范,手术及时取出异物挽救了患儿生命,值得肯定。患儿可能属于医学上罕见的特殊体质,对缺氧耐受性极差,患儿目前存在的严重脑瘫属于医学上难以避免之并发症,目前材料无法明确肯定与医方的治疗存在一定关联性。但医方存在未及时明确患儿可能系特殊体质,未及时将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与患方进行充分必要沟通不足。 (四)司法鉴定所D(法院委托) 1、医院A在对的临床医疗中不存在医疗过错。 2、医院B在对患儿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3、患儿吸入异物后家属没有及时就诊和提供异物吸入史和自身所患疾病,对其医疗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四、法院判决 1、患儿既往有肝功能损害,低蛋白血症,贫血,凝血功能差,导致其对缺氧的耐受性较正常人差,患儿自身因素也是导致其目前后果的原因之一,患儿家属对后果自己承担20%的责任。 2、鉴定所A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医院A和医院B在对患儿的医疗处置过程中皆存在过错,两个医院存在过错的共同作用系造成患儿治疗后果的主要因素,过错的参与度为95%,其中医院A过错的参与度为20%,医院B过错的参与度为75%。”鉴定所B的咨询意见认为:“医院A在对的临床医疗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医院B在对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对目前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因鉴定意见和咨询意见就医院A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作出的结论不一致,故本院同意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所D接受委托后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医院A的医疗行为与目前脑瘫、继发性癫痫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故医院A对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医院A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院B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2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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