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张某因面神经麻痹于2016年11月16日到被告医院处诊疗,由该院麻醉科主任井某为其注射针剂利多卡因一支。2016年11月17日,患者挂号后继续在该科注射该药并观察30分钟后回家(被告未提交诊疗记录)。当日近中午,患者家属打电话向井某询问,称患者出现呼吸困难,井某让患者到被告的外二科治疗。当日12:10分左右,患者由其妻子搀扶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气管切开术(被告未提交抢救记录)。被诊断为急性喉头水肿、心跳呼吸骤停、气管切开术后昏迷、冠心病、Ⅱ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因被告无呼吸机,当天16:00分办理出院手续,转至外院住院治疗。后患者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原告认为其现在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为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
1、没有2016年11月17日上午“星状神经节阻滞治疗”的病志记录,中午患者呼吸困难病症出现并急剧加重,前述病因不能排除与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2、在送检的鉴定材料中没有查到17日的诊治记录,医方存在过错;患方患“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后果不能排除与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建议法院根据案情、法律法规的规定推定医方应该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3、患者目前持续植物人生存状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4、患者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就其目前持续植物人生存状态及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的实际情况,其需要的护理人数一般为2人,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患者需要的护理人数。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医院是否应当对患者承担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以及如何确定被告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被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患者应当提交到被告医院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患者提供的2016年11月17日被告医院挂号单、病人费用清单能够证明患者与被告医院存在诊疗关系;被告医院2016年11月17日15:20—16:00的住院病案、外院2016年11月17日入院记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患者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对于鉴定意见之1,不能“排除有因果关系”的表述可以理解为“排除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因为没有病志记录(上午)、没有查到诊治记录(中午),不能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正确,因此,不能排除有因果关系;医方抗辩免责,举证责任倒置,除非医方证明诊疗措施正确,否则医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理,对于鉴定意见之2也作相同的理解。在此基础上,法官可以直接推定医方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医院的过错责任比例为80%,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计1,400,213.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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