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超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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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陀区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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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免赔

发布者:吴超然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18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6日,上海******有限公司向****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雇主责任险“基本信息”载明“本报价基于被保险人前三年无损失记录,如有损失记录,请在投保前申报”,并加盖上海******有限公司公章;投保前,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向原告对于前三年保险索赔记录进行询问,但原告方告知被告投保前三年没有任何索赔申请。

 2014年10月16日,上海******有限公司员工邓某发生工伤,该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4年11月5日,保险公司与该公司人事经理叶某进行邮件沟通,其确认在2012年投保于**保险上海分公司,当年保险赔付金额约为5万元。2014年11月14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了与上海******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

 2015年12月,上海******有限公司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合计94775.4元。2016年1月,保险公司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本律师遂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前往**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调查取证。2016年2月2日,**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雇主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在投保前一年有多达8次的索赔记录,其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前三年的出险情况。2016年3月2日,浦东新区人民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43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就上述案件,本律师作出如下法律意见:


1上海******有限公司是否故意不履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上海******有限公司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在投保单上关于询问在过去三年内曾经投保过的保险公司及所发生的索赔记录栏中,未进行填写,也未以其他方式向保险公司申报,而事实上上海******有限公司在上一年度曾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过雇主责任险,并发生多次索赔。据此,上海******有限公司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且是故意的。

 

2上海******有限公司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否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在雇主责任险合同“基本信息”中明确载明,本报价基于被保险人前三年无损失记录,如有损失记录,请在投保前申报,上海******有限公司在该信息表上盖章确认。众所周知,保险公司是按照风险来计算保费,对于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三年的出险情况,是评判雇主责任险保费的重要依据,而上海******有限公司故意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而该未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据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本案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额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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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超然律师,咨询电话:18001757756。执业十余年,高级合伙人律师,拥有专业的律师团队并担任团队主任,上海市律师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1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