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超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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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陀区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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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身份不适用代理制度

发布者:吴超然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183月,重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请投保 “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人力公司,保险公司于当月30日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予以承保,陶**在雇主责任险承保人员清单内。

2018527日,陶**在车间上班时晕倒,因医治无效,于529日死亡。经保险公司调查,陶**并非被保险人**人力公司员工,而为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以下“重庆****公司”)员工,且陶**系脑干出血死亡,属于非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并向**人力公司作出拒赔决定。

重庆****公司由于不服拒赔决定,于20188月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人力公司代其购买保险,其与**人力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其为实际被保险人,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赔偿金801800元。

在本案中,本律师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参与了诉讼。201988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79354号判决书,认定重庆****公司与**人力公司系隐名代理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虽为**人力公司,但重庆****公司作为实际被保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以陶**系疾病身亡并非意外为由,采纳了本代理律师的意见,驳回重庆****公司诉讼请求。

由于不服一审判决,重庆****公司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本律师代理保险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参加了二审。最终上海金融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认为已经确定的被保险人身份系投保人和保险人合意的内容,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不能适用代理制度,重庆****公司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纠正了原审法院的观点。

在本案中,本律师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一、二审均拒赔成功,为委托人争取了最大利益,圆满完成了委托人的委托事项。


案例评析:

1、被保险人身份是否适用代理制度,重庆****公司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故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签订合同等行为均可以代理实施,但保险合同中已经被确定的被保险人身份系投保人和保险人合意的内容,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不能适用代理制度,重庆****公司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签约时并不知道实际被保险人为重庆****公司,而重庆****公司为加工制造型企业,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已超过了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2、突发疾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雇主责任险是否与工伤保险承保内容相同?

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不同,前者属于商业保险,后者属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因此与工伤保险并不完全相同。本案中,死者虽然因工作中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并被人社局认定为“视同工伤”,但保险合同中承保意外与职业病,而死者系重症高血压引发的脑干出血,系自身慢性疾病突发死亡,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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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超然律师,咨询电话:18001757756。执业十余年,高级合伙人律师,拥有专业的律师团队并担任团队主任,上海市律师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1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