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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于XX、双辽市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马跃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魏XX因与被上诉人于XX及原审被告双辽市XX公司、原审第三人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2民初2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上诉请求:1.请求你院依法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2民初(2725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不存在要解除的“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XX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以其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作为出资与被上诉人于XX进行合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原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的起诉的条件,所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明显的违法。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书”,以被上诉人城建房产公司的名义建房的事实本身就证明了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法律并不禁止此类合作建房行为,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因有有资质的合作方导致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同时原审法院援引上述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更是错误的。
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合伙期间各自的合理投资;及各自应得利润500万元,并予以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魏XX与于XX为共同开发茂XX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二人之间合同协议实质上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要解除的合伙关系自始不存在。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现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经过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魏XX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于XX、魏XX二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其二人签订《合伙协议书》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上诉人魏XX关于解除涉案合伙关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在此基础上主张的分割合伙期间的利润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魏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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