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2011年3月18日,原告XXX与被告费X、丁XX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费X购买坐落于芜湖市镜湖区****房屋;约定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41年4月10日止;执行年利率为6.8%;合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采用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华安XX按约定提供保证担保,由抵押人按约定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
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时足额还款,现被告费X逾期已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费X归还全部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3、购房人在办理房屋交付之后,应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