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欧观婷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01日 5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号,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号,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号,身份证号码:**
一审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号,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不服**法院作出的(2018)*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8)*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没有证据证明“**”签名不实为由,认为显示有“**”签名的字据为真实有效(见一审判决P8)。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极其错误的:
1、主张该字据真实有效的是被上诉人,而不上诉人。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有义务证明该字据是**签名、是**真实意思的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就否定的事实进行举证,是完全违反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的。
2、虽然由于**早已于20多年前去世,且其生前所住房屋也已被征收等原因,客观上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的笔迹作为检材,而无法向法院申请对该字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已一一指出了该字据存在的问题,且被上诉人对这些问题均无合理解释,足以得出该字据要么不是**的签字或即使是**的签字也不是**的真实意思的结论。
首先,该字据的相关人员**、陈**、张**都已先后去世,被上诉人在他们生前从未就该字据主张过权利,在死无对证时才拿出来。因此,被上诉人有义务证明该字据的真实。
其次,涉案财产是**和**共有的,按被上诉人的陈述,**签名的时候,**在场,而且被上诉人由于参加了**与**一案的诉讼,自述很注意对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因此,若**真的立下了该字据,被上诉人不可能不要求在场的共有人**也在字据上签名或者盖指模。现该字据没有**的签名或指模,不仅有违常理,也与被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
第三,该字据显示的签署日期为1994年6月30日,而**因病于1994年7月去世。也就是说,签署该字据之时距**死亡之时非常近,且**处于病态之中。因此,即使该字据上“**”的签名确为**笔迹,被上诉人亦有义务证明当时**是完全清醒的,字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该字据没有当时健康的财产共有人**的签名或指模分析,即使**签名真实,也只能是由被上诉人强迫或哄骗所为,不可能是**的真意。
然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问题不作任何回应,武断地认为该字据真实有效。
二、一审判决随意曲解显示有“**”签名的字据的意思。
一审判决以普通民众对法律专业术语的使用存在一定不规范的情形,认为探究**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上下文,案涉字据中载明的“转让约40平方房地与女婿温**使用”实为转让案涉房地38平方米房地的使用权及对应的房屋所有权给温**(见一审判决P8)。一审判决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是对该字据的随意曲解。
首先,该字据明确写明“现转让约40平方米房地与女婿温**使用”,没有任何关于将土地使用权及对应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温**的文字表述。
其次,该字据最后写“待发新屋契时即立刻到公证处补办理转让手续。”,即使是再普通的民众,都知道办理房地产的转让手续是到房管部门办理,而不是到公证处办理。因此,该字据的意思要么是转让约40平方米房地给温**使用,要么是赠与约40平方米房地给温**。因为,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才有可能需要到公证处办理手续。
三、被上诉人无权凭该字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如前所述,如果是赠与,该字据的意思要么是转让约40平方米房地给温**使用,要么是赠与约40平方米房地给温**。如果是转让给其使用,因涉案房屋已被拆迁,已不可能再履行;如果是赠与,则该赠与并未生效,上诉人无义务将继承受赠物所取得的收益分割给被上诉人:
1、一般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即只有**将诉争房地实际交割给被上诉人,该赠与合同才能成立。而该字据显示的“到公证处补办理转让手续”并未实际发生,涉案房地更未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因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并未生效。
2、**已死亡20多年,已不可能再履行赠与合同。
3、涉案房地是**和**的共有财产,**也无权单方主张赠与给被上诉人。
4、上诉人是基于继承取得拆迁补偿款,没有任何义务为**继续履行赠与合同。
四、一审判决毫无依据地确认被上诉人随意在涉案房地产平面图上所标示的38平方米房地。
为了说明显示“**”签名的字据中的所谓38平方米的具体位置,被上诉人随意在涉案房地产平面图上标示,而一审判决竟然不顾常理,毫无依据地予以确认:
根据涉案房屋的平面图,涉案房地产共有三间平房和一块空地。按被上诉人的标示,其所谓的38平方米房地包括了一间平房,几平方米空地,再从另两间平房中割让部分。即为了分38平方米房地给被上诉人,**要拆毁两间平房!这明显是违反常理的。
而连成一块的空地,面积刚好是38.028平方米,与字据上的描述完全吻合,若真分割给被上诉人,不用拆毁原有房屋。因此,即使**真思为转让38平方米房地给被上诉人,也只能是转让38平方米的空地给被上诉人作建房之用。
五、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上也可看出一审判决明显偏帮被上诉人。
根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妻子陈**需支付112165.8元给被上诉人,却无需分担案件受理费;而被判共需支付约14万元的四名上诉人,竟然需分担案件受理费的绝大部份。这明显有违诉讼费用按责任分担的原则。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分析有违常理,进而得出错误的结论,作出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