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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端州区惠民XX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欧观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与被告端州区惠民XX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惠民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黄XX的起诉。原告黄XX不服该裁定,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粤12民终119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共33个月的劳务费用66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管理惠民XX小区垫付的(加装安防设施、维修楼顶护栏、代租办公场地、2015年1-5月支付人工)等其他费用共74834.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惠民XX小区举行业主大会确认通过改为自治小区实行自治管理。2015年1月3日原告接受被告聘请,负责惠民XX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并在2015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惠民XX物业经理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聘用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每月报酬费用为2000元,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相应保险。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解除乙方职务,否则按照每月报酬费用的10倍支付违约金。因物业服务初期尚没有资金经费,小区绿化、环境卫生、物业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需进行维修、秩序维护、工作人员等管理服务费用需支付,被告要求原告以自有资金垫付,后再以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费用填补返还。2015年1-5月原告已经垫付的各项费用(劳务、监控防盗设施、道闸)74834.6元。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委派工作人员开始正式向业主收取管理费用,费用执行标准:(按小区前物业合同),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物业管理费用支出。期间业主委员会成员并没有履行协助义务,物业管理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然而在2017年9月被告负责人谭XX私自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在2017年10月份,被告负责人谭XX提出终止原告职务并解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自2015年1月3日至今,原告尚未领取到应有的劳务报酬,经被告提出,已经强制解聘原告。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计算申请人经济损失共160834.60元,具体如下:(1)劳务费用2000元/月×33个月=66000元;(2)代垫付资金74834.6元;(3)解除聘用合同书违约金:2000元/月×10个月=2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在原一审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黄XX撤回第一、三项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民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求无理,应予以驳回。已有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系带资接管惠民XX小区,其对小区系自负盈亏式管理。因此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其所谓“垫付”的费用。2015年3月前,端州区惠民XX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更没有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小区业主纠纷不断且杂乱无章。2015年1月,原告向我方现任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谭XX、李XX、杨XX、周XX、黄XX)提议成立业主委员会。我方成立后,因原告不是小区业主,更不是物业公司,故原告提出双方形式上签订《惠民XX物业经理聘用合同》(以下简称聘用合同),但在实际操作中原告系带资接管惠民XX小区物业管理,系对小区的保安、清洁工等均由原告自行聘请,工资亦系由原告支付,小区的其他管理支出也是由原告自行负责。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2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6-7页亦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认定。否则原告不可能长期垫付费用而没有向我方进行追讨,这根本不符合常理。因此,即使原告实际支出了所谓的“垫付”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我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综上,请贵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惠民XX小区前物业肇庆市XX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知会函》,拟证明肇庆市XX公司从2015年4月起正式退出惠民XX小区的管理及办理移交手续;2、被告的成员与肇庆市XX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惠民XX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移交清单》,拟证明肇庆市XX公司移交时并不具备后期增加安装的安防设备。被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尾数7430)的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惠民XX小区的保安、清洁工等均由原告自行平清,工资亦是由原告支付;2、财务人员向X、林X书写记账明细及《收据》,拟证明小区的管理费、物业费等均由原告自行收取;3、原告与余XX、何XX于2017年6月28日签署的《惠民XX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职责权移交协议》及《惠民XX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职责权移交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系自负盈亏式管理惠民XX小区;4、(2019)粤12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系带资接管惠民XX小区,系对小区进行自负盈亏式管理。
经质证,对原告的补充证据,被告认为补充证据无法证明所谓的安装设备是原告安装的,即使是原告安装有关的设备,也是其自负盈亏式管理小区的前期准备。原告对被告补充证据1无异议;对补充证据2中的手写记账单无异议,对部分收款收据因无其本人签名,故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3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自负盈亏式管理小区;对补充证据4不予认可。
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同意证人林X、向X出庭作证。林X、向X证实:该两位证人是原告自行聘请作为惠民XX小区管理的财务人员,在原告管理小区的物业期间,原告向该两位财务人员发放工资,该两位财务人员收取业主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后存入原告的个人账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经端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业主委员会任期为2015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业主委员会委员5人,分别是业主委员会主任谭XX、副主任李XX、委员杨XX、周XX、黄XX。
2015年3月21日,原告为受聘方(乙方)、被告为聘用方(甲方)签订一份《惠民XX物业经理聘用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惠民XX小区物业服务经理,按照权责相统一的原则,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负责日常管理、设备管理、人员管理及物业费用的收支等工作;聘用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乙方的报酬为月薪2000元;决定设备出现问题的相关维修事宜,对设备大修应向甲方申报计划,获批准后按计划实施;乙方不得将物业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该聘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惠民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自行聘请小区业主作为保洁员、保安、财务人员等物业服务人员并自行支付这些人员的工资。且原告将每月收取小区的物业费、停车费等费用除现金支出部分物业维护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外,其余均存入其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
又查明,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聘任合同书》,同意原告从2017年7月1日辞去惠民XX小区服务经理职务并解除原告在2015年至2020年所签订的聘任委托管理合同书。
再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告(管理单位、甲方)与案外人余XX、何XX(接收单位、乙方)签订《惠民XX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职责权移交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玑东路惠民XX小区(住宅总面积31132平方米,绿地面积约6930平方米,小区配套约498户)于2017年6月31日移交给乙方(肇庆市XX公司)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后,乙方对玑东路惠民XX小区物业享有管理权;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甲方需向乙方移交的资料包括竣工总平面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修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管理所必需的行业说明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同日,原告(管理单位、甲方)与案外人余XX、何XX(接收单位、乙方)签订《惠民XX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职责权移交补充协议》,主要补充约定转让费共12万元,乙方先付甲方转让费6万元,余下欠款6万元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
另查明,已生效的(2019)粤12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惠民XX业委会是将惠民小区物业的经营管理交由黄XX进行,虽黄XX未依法成立物业管理公司,但从黄XX管理小区期间,业主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均由黄XX收取;该小区的保安、清洁工等工作人员由其聘请;该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小区物管的日常支出等也由黄XX从业主收取物管费中支出等事实上,可以证实,惠民XX小区的物业管理是黄XX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模式进行经营管理。”。
庭审中,原告陈述,1、从2015年1月3日,其接受被告聘请作为物业经理负责惠民XX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从2015年4月份起才开始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故相关的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的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均是其支付,合计30100元;2、加装安防设施材料费6380元及人工费3020元,合计9400元,对该两笔费用,原告仅提交2015年4月出具的相应《收据》,收据上均明确载明“收到黄XX……”;3、维修楼顶护栏费用合计19534.6元,对该笔费用,原告提交相应的收款收据;4、代租场地费用为600元/月×18个月(2016年至2017年7月)=10800元,原告陈述当时是用其商铺作为临时办公地点,并与被告约定按每月600元作为租金。对该陈述,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关于加装安防设施费用9400元及维修楼顶护栏费用19534.6元的主张,原告提交的收据均未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对原告关于代租场地费用10800元的主张,原告无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另,(2019)粤12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惠民XX业委会是将惠民小区物业的经营管理交由黄XX进行,虽黄XX未依法成立物业管理公司,但从黄XX管理小区期间,业主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均由黄XX收取;该小区的保安、清洁工等工作人员由其聘请;该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小区物管的日常支出等也由黄XX从业主收取物管费中支出等事实上可以证实,惠民XX小区的物业管理是黄XX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模式进行经营管理。”,即已生效的(2019)粤12民终943号民事判决已对相应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认定原告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模式对惠民XX小区物业进行经营管理,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欧观婷律师,毕业于肇庆学院,现系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欧观婷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多年,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肇庆
  • 执业单位: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2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