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邱明哲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2日 7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李XX,泰和XX律师。
被告人胡X,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XX、付X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杜X,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宛X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XX、邱X,重庆XX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20]Z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胡X、张XX、杜X、张X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罗X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X、胡X、张XX、杜X、张X均系重庆市高新XX某甲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8月底,被告人马XX与胡X共谋将位于公司厂区楼顶的母线槽和电缆线盗走后变卖,随后被告人胡X邀约被告人张XX参与,被告人马XX邀约被告人杜X、张X参与,从2019年8月26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马XX、胡X、张XX、杜X、张X在厂区楼顶或者二楼的仓库内,采取用切割机、钳子、刀片等工具对母线槽、电缆线进行分割、改切、剥皮处理后成为母线槽铜片或铜线,分多次先将母线槽和电缆线从厂区楼顶运至二楼的仓库,然后又分多次用公司的球车将已处理的母线槽铜片或铜线从二楼的仓库转运至被告人马XX的私家车上,再由被告人马XX开车出厂,最后由被告人马XX将母线槽铜片或铜线分十五次销赃给高新区一废品收购店,共计获得赃款69554元。其中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马XX将马XX、胡X、张XX盗得的线槽铜片销赃获款2255元,经鉴定价值2310元;2019年9月2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马XX分14次将五被告人盗得的线槽铜片和铜线销赃获款67299元,经鉴定价值69384.3元。被告人马XX分得赃款34754元,被告人胡X分得赃款22300元,被告人张XX分得赃款3500元,被告人杜X分得赃款4500元,被告人张X分得赃款4500元。
2019年11月27日上午,公安机关接某甲有限公司的报警后,在该公司的配合下,在该公司安保部将被告人马XX、胡X、张XX、杜X、张X捉获,被告人马XX、胡X、张XX、杜X、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马XX、胡X、张XX、杜X、张X退出全部赃款7169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胡X、张XX、杜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信、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关于配合公安机关对马XX等人抓捕的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户口信息、营业执照、马XX、胡X、张XX、杜X、张X工作职责情况说明、关于被盗母线槽及电缆的情况说明、工作细则、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销赃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藏匿、运输现场笔录及照片、关于指认作案现场时间的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及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申某某、赵X、王某某、张X、孙某某、李XX、宋X的证言、被告人马XX、胡X、张XX、杜X、张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胡X、张XX、杜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马XX、胡X、张XX盗窃财物价值71694.3元,被告人杜X、张X盗窃财物价值69384.3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马XX、胡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X、杜X、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X、胡X、张XX、杜X、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胡X、张XX、杜X、张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XX、胡X、张XX、杜X、张X自愿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X、杜X、张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XX辩护人提出马XX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X辩护人提出胡X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杜X、张X辩护人提出张XX、杜X、张X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0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0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缴清。)
四、被告人杜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缴清。)
五、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缴清。)
六、被告人马XX、胡X、张XX、杜X、张X所退赃款人民币71694.3元发还被害单位某甲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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