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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帮助原告获赔XXX.69元

发布者:邱明哲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2日 4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647364M。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重庆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001351R。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重庆XX律师。

被告:武胜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沿中XX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1622MA6586N25D。

法定代表人:邹XX,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重庆XX律师。

被告:邹XX,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武胜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邱X,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及被告邹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立即向XX公司支付货款115XXXX9227.77元(其中货款本金XXX.69元、加价款XXX.08元),并自2020年4月1日起以其未付款部分钢材1844.098吨为基数,按5元/吨/天计算加价款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XX公司、邹X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XX公司、XX公司、邹XX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2日,XX公司(供方)、XX公司(需方)及XX公司(担保方)在重庆市XX钢材市场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XX公司因承建XX公司开发的“武胜盛世国际工程”,向XX公司购买钢材暂定5000吨,XX公司及邹XX为XX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了钢材规格、单价、供货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内容,邹XX作为XX公司及XX公司代理人签字。该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承建工程提供所需钢材。经购销双方多次对账确认,XX公司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2日,累计向XX公司供货7310.989吨,货款总值344XXXX4773.33元。截至2020年3月31日止,XX公司累计已支付货款本金261XXXX0721.64元,支付加价款XXX.36元,尚欠货款本金XXX.36元,尚欠加价款XXX.08元,合计欠款总金额为115XXXX9227.77元。为维护XX公司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邹XX共同辩称,1.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属实,总供应钢材数量无误,但合同中约定的垫资资金利息过高,应该予以调整,根据XX公司测算,XX公司共供应钢材7310.989吨,扣除运费和吊装费外,实际货款330XXXX8794.98元,平均钢材价格每吨4527元,按照合同约定5元/吨/天计算,每月垫资资金利息150元,资金月利息3.3%,远远高于XX公司的实际损失,应该予以调整;2.XX公司主张的货款计算有误,XX公司主张将高于法律保护的部分的资金利息予以抵消货款,初步计算实际货款欠付XXX元;3.XX公司及邹XX的保证人身份无异议,对保证范围有异议。合同约定承担的保证范围为未付货款,不包括欠付的垫资利息及其他XX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除本案诉讼费外,对XX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XX公司根据合同获取的收益完全能够覆盖,对该项费用应该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四川XX公司-四川省武胜盛世国际工程项目与重庆XX公司往来对账总表》及《附表1:提货明细表》、《附表2:垫资加价款计算明细表》等证据。经质证,XX公司及XX公司、邹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及XX公司、邹XX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2日,XX公司(甲方、需方)与XX公司(乙方、供方)、XX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就XX公司开发的武胜盛世国际工程钢材购销事宜达成一致,产品名称为线材、螺纹钢等钢材,型号为HPB300等,吨数5000吨,生产厂家不限,单价螺纹钢直材按照我的钢铁重庆重钢网价格执行,螺盘和盘元在我的钢铁重庆重钢网基础上上浮100元每吨执行,螺盘校直在螺盘价格的基础上另加校直加工费70元每吨执行,如缺规格型号双方协商解决;甲方通过比较,知道乙方运营成本,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约定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乙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及合理利润,甲方完全同意基于上述因素而确定的定价公平合理,并自愿接受;乙方货到甲方工地时甲方支付乙方20%的货款,剩余80%的货款累计达到200万元或重量达到500吨时甲方支付乙方货款,该项目合同内剩余的钢材数量按以上约定方式重复履行,以此类推,直到项目完工,由于该项目为烂尾楼再建工程,资金来源主要靠销售房屋,甲丙双方无法确定真正需要的垫资时间,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特别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钢材所有未付款部分,垫资加价款的起止时间和每天的单价为从乙方供货之日到甲方付款到乙方账上之日止每天每吨按5元加价,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需方每次付款时,乙方根据甲方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计算并调整该款项所对应的钢材结算单价,且双方同意每次均以到货时间的先后顺序按调整后的结算单价支付货款;我的钢铁网定价当日另加运费150元/吨,吊装费30元/吨,调直螺纹钢材,每吨在网价的基础上另加调直加工费70元/吨,此费用由甲方承担;丙方为担保方,自愿为该项目甲方所欠乙方货款风险作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连带担保期6年;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第1条第1项的期限足额付款,甲乙双方同意并约定,若甲方拖欠乙方货款时间超过4年,除了承担垫资加价款之外,每天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合同为乙方有条件垫资,合同履行过程中,若甲方严重违约,确实无法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乙方钢材款时,乙方有权要求丙方代为支付,相关手续甲方无条件配合完善,丙方不得拒绝。若丙方的原因,导致项目无工程款支付时,乙方享有盛世国际(原岭秀国际)项目房产按每平方米房产税后2000元抵扣;甲方指定收货人是谢X,谢X和本合同甲方代理人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表示甲方对供货品牌,货物数量单价的认可,签字后作为乙方和甲方结账的依据;本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邹XX等人是本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也是本项目承包人,自愿为该项目货款风险连带担保等内容,该合同分别加盖XX公司及XX公司公章,XX公司合同专用章,邹XX在甲方及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开始供货,并由谢X等人在送货单提货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1日,XX公司开始与XX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11月27日,未付货款金额XXX.68元,未付加价金额57896.19元,总欠款XXX.87元。

嗣后,XX公司与XX公司又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4月13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6月13日、2019年7月6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9月10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2月2日多次进行对账,并于2020年3月30日,XX公司与XX公司最后1次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3月31日,未付货款金额XXX.69元,未付加价金额XXX.08元,总欠款115XXXX9227.77元,并由谢X在附表提货明细表及垫资加价款计算明细表中签字捺印确认,提货明细表载明了每次供货日期、名称、规格、重量、金额及累计余额等内容,计算明细表载明了提货日期、吨位、加价款天数、加价金额、提货金额、付款金额及计算截止日等内容。

由于XX公司未付清货款,XX公司遂于2020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2017年10月2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首部列明的甲方、乙方及丙方中并不包含邹XX,但邹XX是XX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还约定了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邹XX是本合同XX公司委托代理人,也是本项目承包人,自愿为该项目货款风险连带担保等内容。邹XX作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因此,可以认定邹XX在该《钢材购销合同》中具有双重身份,即是XX公司的代理人,也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是XX公司所负债务的保证人。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邹XX对于XX公司与XX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邹XX为XX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欠付款项的金额应如何认定;XX公司及邹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加价款。

一、关于欠付款项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XX公司依据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最后1次结算确认的金额作为起诉金额,武胜公司认为双方结算所采取的计算标准过高,应重新计算,对于2020年4月1日起的加价款,也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等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XX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对于欠付款项的金额计算问题,可以分为2部分,第1部分是对于2020年3月31日前已经结算的款项是否应予以认可;第2部分为2020年4月1日起的加价款如何计算。

对于2020年3月31日前已经结算的款项该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XX公司与XX公司约定的垫资期间的加价款应为价格条款,应当按照约定价格与加价之和计算价格;垫资期限届满后继续计算加价款的,应属于对逾期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违约金条款。XX公司及XX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就加价款进行了特别约定,并约定“XX公司通过多方比较,知晓XX公司的运营成本,成分了解本合同的定价原则……经XX公司及XX公司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并特别约定……”;“……确认签名确认后,即代表XX公司对结算单据中的数量金额已经结算确认无误,日后不得提出任何异议”等内容。XX公司举示的20余份对账总表及附表提货明细表、垫资加价款计算明细表中明确载明了每次供货的产品型号、数量及价款等内容,2020年3月30日,XX公司与XX公司最后1次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3月31日,未付货款金额XXX.69元,未付加价金额XXX.08元,总欠款115XXXX9227.77元。对于已经确认的截至2020年3月31日未付货款金额XXX.69元,未付加价金额XXX.08元,本院认为,该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表示,应予以确认,XX公司主张对已经结算的金额进行调整,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付加价金额XXX.08元中货款及违约金的组成,由于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在本案中不再具体区分。

关于2020年4月1日起的加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XX公司主张的2020年4月1日起的加价款,其性质是违约金。XX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本院审查认为,最后结算后,XX公司仍逾期未付款,XX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若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继续收取加价款,以此标准收取违约金的数额将明显过分高于XX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未付加价款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XXX.6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XX公司及邹XX的保证担保范围问题。

XX公司主张XX公司及邹XX对所有未付款项包括加价款在内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及邹XX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认为担保范围仅为钢材本金,不包括加价款及其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当事人对担保范围进行调整,应在保证合同中进行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人应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XX公司为担保方,自愿为该项目XX公司所欠XX公司货款风险作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连带担保期6年。还约定,本合同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邹XX等人是本合同XX公司委托代理人,也是本项目承包人,自愿为该项目货款风险连带担保;自愿给XX公司该项目货款风险作连带担保责任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等内容。关于XX公司及邹XX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相关约定为“货款风险”,并未对担保责任是否包括加价款等进行明确,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结合《钢材购销合同》关于钢材款的组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的约定,应认定为当事人对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确。根据前述规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前述抗辩意见无合同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XX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对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邹XX就XX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货款XXX.69元及加价款XXX.08元;

二、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以XXX.6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武胜县XX公司、被告邹XX对被告四川XX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XX公司、被告武胜县XX公司、被告邹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98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被告武胜县XX公司及被告邹XX负担446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被告武胜县XX公司及被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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