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雪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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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案件胜诉,判决10日内返还借款331,600元及利息

发布者:胡雪彬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4日 4917人看过 举报

2023-07-2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邱X,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胡XX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XX,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告:蔡XX,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XX,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蔡XX丈夫),男,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XX,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原告邱X与被告林XX、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胡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XX、蔡XX返还邱X借款本金331,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人民币151,209.6元,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482,809.6元;并从2018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331,600元按月利率1.5%继续向邱X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林XX自2013年4月12日起向邱X多次借款,至2015年11月8日双方就借款数额进行对账,林XX确认尚欠邱X331,600元,并承诺两年内还清,由此出具壹份《欠条》给邱X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林XX未能偿还。2018年元月11日,林XX向邱X再次出具壹份《借条》,确认前述《欠条》的债务,并承诺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上述债务系发生在林XX、蔡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XX向邱X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蔡XX应与林XX共同返还上述款项。现林XX、蔡XX未返还本金和利息。综上请求支持邱X的诉讼请求。

林XX、蔡XX辩称,不承认邱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林XX与邱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未收到邱X诉称的借款331,600元。2、林XX与邱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自2013年起林XX与邱X合伙经营药品生意。2015年11月8日林XX与邱X进行核算,林XX同意支付邱X合伙期间出资的本金、利润计331,600元,因未能即时支付该款项,林XX出具书面《欠条》交付邱X。3、2018年1月11日,邱X愿意出借331,600元给林XX做生意,林XX才出具书面《借条》给邱X,但邱X并未实际交付给林XX331,600元。4、《欠条》、《借条》载明内容分别属于二个不同事实。5、邱X主张本案债务属于林XX、蔡XX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判决驳回邱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XX、邱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或合伙关系;林XX是否尚欠邱X款项331,600元?对此事实邱X提供欠条、借条、建设银行贷记卡卡号62×××38的银行账单、兴业XX信用卡卡号62×××00的银行账单、XX银行贷记卡卡号62×××89银行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18交易明细、兴业XX储蓄卡卡号62×××13交易明细、XX银行卡号62×××11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林XX与邱X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林XX尚欠邱X借款331,600元。林XX提供XX银行卡号62×××82交易清单、兴业XX卡号62×××14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林XX与邱X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林XX未向邱X借款。

本院认为,(1)邱X所持有的XX银行贷记卡卡号62×××89银行账单记载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该卡分别刷卡18笔账单金额219,141.28元。(2)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邱X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告知林XX卡号62×××89账单应还款时间和金额,林XX回复“好”。(3)林XX所持有的XX银行卡号62×××82交易清单载明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林X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款至邱X所持有的尾号4989XX银行贷记卡账户。银行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说明邱X所持尾号4989贷记卡刷卡消费后邱X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告知林XX应按时还款,林XX获知信息后同意还款。交易清单说明林XX按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款至邱X所持有的XX银行尾号4989贷记卡账户,且刷卡金额与还款金额一致。

(4)尾号6938的建设银行贷记卡银行账单载明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分别刷卡消费4笔账单金额60,746.75元。(5)尾号9100兴业XX信用卡银行账单载明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4月止分别刷卡24笔账单金额426,742.2元。(6)林XX所持有的尾号3582XX银行卡交易清单载明2014年8月17日和12月16日通过手机银行二次转账还款至邱X所持有尾号6938建设银行贷记卡账户,且刷卡金额与还款金额一致。(7)林XX所持有的尾号3582XX银行卡交易清单载明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通过手机银行十三次转账还款至邱X所持有尾号9100兴业XX贷记卡账户,且刷卡金额与还款金额一致。上述(4)-(7)组证据说明邱X所持贷记卡、信用卡账单形成时间、金额和林XX还款时间、金额高度一致。

(8)邱X所持有尾号8418建设银行储蓄卡交易明细载明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分11笔通过转账给林XX尾号4514银行卡计207,848元。尾号兴业XX储蓄卡交易明细载明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分5笔通过转账给林XX尾号5920和尾号4514的银行卡计107,340元。尾号0611XX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7月1日通过转账给林XX2000元。上述交易明细证明邱X通过转账给林XX款项317,188元。

(9)欠条载明2015年11月8日林XX欠邱X本金331,600元。说明林XX出具欠条时,邱X与林XX双方之间款项来往已经产生。(10)借条载明林XX向邱X借款331,600元,约定借款利率和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11月8日出具欠条作废。说明借条和欠条载明内容属于同一借款事实。

综上,上述(1)-(10)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链;且林XX庭审陈述其应邱X要求转账款项,该款项系合伙经营期间所获取的利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林XX陈述明显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结合邱X与平卫平款项往来均发生于欠条出具之前,综合邱X庭审陈述,可确认邱X与林XX之间款项往来属于借贷关系,核实后林XX尚欠邱X331,600元的事实有优势证据证明。故上述证据可证明林XX、邱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林XX尚欠邱X款项331,6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林XX向邱X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兹欠邱X人民币¥331600.00元整。(大写叁拾叁万壹仟零陆佰元整)。两年内还清所有本金。(签名)林XX,(欠条出具时间)2015年11月8日。”

2018年1月11日,林XX出具书面借条交付邱X,借条载明"兹借邱X人民币¥331600.00元整。大写叁拾叁万壹仟零陆佰元整。利息每月按1.5分/月。借款时间2015年11月8日。原定两年内还清,旧条作废。利息时间按借款时间(2015年11月8日)计算。(签名)林XX,(欠条出具时间)2018年元月11日。"

邱X的建行贷记卡(尾号6938)银行账单周期和还款记录:1、2014年07月13日—2014年08月12日,当期全部应还款额18,690.19元。2014年08月17日林XX还款18,700元。2、2014年08月13日—2014年09月12日,2014年09月13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06日三个账单周期共使用金额42,046.75元,林XX于2014年12月16日还款40,000元。

邱X的兴业XX信用卡(尾号9100)银行账单周期和还款记录:1、2013年12月账单金额20,100元,林XX于2013年12月21日还款20,100元。2、2014年6月账单金额21,989元,林XX于2014年6月22日还款21,947元。3、2014年7月账单金额20,900元,林XX于2014年7月23日还款20,900元。4、2014年8月账单金额22,500元,林XX于2014年8月19日还款22,499元。5、2014年9月账单金额22,100元,林XX于2014年9月16日还款22,099.62元。6、2014年10月账单金额23,000元,林XX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23,000元。7、2015年1月账单金额23,000元,林XX于2015年1月22日还款22,969元。

邱X的XX银行贷记卡(尾号4989)银行账单周期和还款记录:1、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5日账单金额40,129元,林XX于2014年6月29日还款40,129元。2、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5日账单金额48,649元,林XX于2014年7月30日、31日还款共计48,649元。3、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5日账单金额48,242元,林XX于2014年8月26日、30日还款共计48,152元。4、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5日账单金额4,497.69元,林XX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4,500元。5、2014年10月6日—2014年11月5日账单金额8,897.69元,林XX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8,900元。6、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5日账单金额12,768.69元,林XX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12,265.13元。7、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5日账单金额4,497.69元,林XX于2015年3月2日还款4,497.69元。8、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5日账单金额4,518.69元,林XX于2015年3月30日还款4,518.69元。9、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5日账单金额4,497.69元,林XX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4,497.69元。10、2015年4月6日—2015年5月5日账单金额4,497.69元,林XX于2015年5月30日还款4,497.69元。11、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5日账单金额4,518.69元,林XX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4,518.69元。12、2015年6月6日—2015年7月5日账单金额4,497.69元,林XX于2015年7月30日还款4,518.69元。13、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5日账单金额4,497.69元,林XX于2015年8月30日还款4,518.69元。

邱X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尾号8418)收支明细:1、2013年7月17日转林XX(尾号4514)4,000元;2、2014年3月24日转林XX(尾号5920)10,000元;3、2014年4月4日转林XX(尾号1400)20,000元;4、2014年5月9日转林XX(尾号5920)23,000元;5、2014年8月28日转林XX(尾号5920)10,000元;6、2014年11月1日转林XX(尾号5920)20,000元;7、2014年11月21日转林XX(尾号5920)14,000元;8、2014年12月1日转林XX(尾号3582)45,848元;9、2014年12月6日转林XX(尾号3582)20,000元;10、2014年12月10转林XX(尾号3582)40,000元;11、2015年9月6日转林XX(尾号3582)1,000元。

邱X的兴业XX储蓄卡(62×××13)收支明细:1、2013年4月12日转林XX(尾号5920)50,000元;2、2013年5月20日转林XX(尾号4514)1,340元;3、2013年5月31日转林XX(尾号4514)20,000元;4、2013年6月7日转林XX(尾号4514)30,000元;5、2013年7月17日转林XX(尾号4514)6,000元。

邱X的XX银行储蓄卡(尾号0611)收支明细:2014年7月1日转林XX(尾号3582)2,000元。

林XX尾号4514银行卡自2013年5月起多次转账款项给蔡XX尾号4815银行卡账户。

2011年2月23日,林XX、蔡XX向漳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结婚证字号J350623-2011-081440。

2011年1月11日,漳州市XX公司成立并于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林XX,营业执照核准日期2016年4月25日。2014年4月23日,漳州市XX公司成立并于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蔡XX,营业执照核准日期2016年4月25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邱X提供欠条、借条载明内容可证明邱X与林XX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双方借贷行为实际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林XX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从载明内容看可证明林XX、蔡XX于2011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本案林XX所负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从邱X、林XX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说明邱X转账款项给林XX后,林XX均将款项多次转蔡XX银行账户,说明本案债务用于林XX、蔡XX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邱X诉求林XX、蔡XX共同返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邱X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X、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邱X借款331,600元及利息(以33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2元,由林XX、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雪彬律师,女,北京盈科(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具有证券从业资格。2015年毕业于福州大学,2017年开始执业,至今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漳州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漳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620********1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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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0620********10 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