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林XX,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胡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以未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本案的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两人长期经商,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于2010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8年9月17日借款25万元,款项汇至陈XX银行账户;双方每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陈XX于最后一笔借款当日(2018年9月17日)收回前两笔借款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确认截至2018年9月17日累计向原告借款65万元。第三笔款项出借前,两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40万元×1.5%),至第三笔借款,双方为方便利息计算支付,协商一致由被告补齐三笔借款在2018年11月1日之前的利息合计13250元,2018年11月1日之后两被告每月支付利息9750元(65万元×1.5%)。该事实有林XX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和双方的银行往来记录为据。但自2020年2月份开始,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至今也从未偿还过本金。据上事实,原告认为,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之用,林XX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两被告均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鉴于两被告严重违约,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XX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但之前经营货运亏损了两三百万,转行种植三角梅又碰上疫情和台风,目前资金困难,无法还款。其妻林XX知悉本案,但因近期生意失败,情绪不佳,无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7日,被告陈XX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载明:“兹向黄XX借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上述借款由被告林XX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确认被告林XX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24日,但因被告未支付2019年12月的利息,故该笔利息实际用于支付2019年12月的利息,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拖欠利息未支付给原告。
2、漳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XX,监事为林XX。漳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XX,监事陈XX。
3、2020年8月18日,原告就本案借款诉至我院。
4、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两被告价值相当于72775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20)闽0602民初74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两被告价值相当于727750元的财产。原告因此预交保全费4158.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陈XX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陈XX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林XX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企业信息查询两份、漳州XX存款明细账一份。被告陈XX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X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如数出借本案借款6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陈XX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陈XX的妻子林XX在借款发生后均按口头约定月利率1.5%,即每月9750元的利息转账支付给原告,且被告陈XX到庭也承认原告的诉求,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X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XX系被告陈XX的配偶,对该笔借款知悉并每月由其支付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林XX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65万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77.5元,减半收取5538.75元,保全费4158.75元,均由被告陈XX、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雪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