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敦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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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作者:余敦颖律师时间:2023年07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943次举报


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说到两性关系,总是有很多的话题供我们进行交流,本文此次只探讨男女结婚后在法律上其身份关系的变化会产生哪些权利义务,以供即将步入婚姻的男女以及婚后的男女所知晓和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中的第三章第一节规定了夫妻关系的相关内容,具体条文是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至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共计12条。

笔者依据上述1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归纳了11项权利和3项义务,分别为:

1、家庭地位平等权

2、姓名自由权

3、社会活动自由权

4、平等抚养权和平等抚养义务

5、相互扶养义务

6、日常家事代理权

7、相互继承权

8、夫妻共同财产权

9、个人财产权

10、共负债务义务

11、夫妻财产约定权

12、婚内分割处置共同财产权

13、离婚赔偿损失权

以下笔者就上述权利和义务一一进行解读:

一、家庭地位平等权

法律上的男女平等原则是针对历史上长期存在的男尊女卑和性别歧视而言的,是近代民主法治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男女组建家庭后,其家庭地位平等权主要体现在人格的独立,互不依附;对家庭事务以及对外事务均具有发言、决策的权利等等。

     另从家庭伦理情感的角度看,现代家庭中的男女平等更多的体现在以相互尊重为核心,并用各自的方式对这个家庭的付出。而非一定要求男方做的家务跟女方一样多,女方赚的钱跟男方一样多,毕竟家庭的存在是为了爱。

二、姓名自由权

我们知道有些国家的女性因为结婚而不得不冠男方的姓,而我国法律规定了夫妻双方均具有姓名自由权,不因建立婚姻关系而丧失自己的姓名。

三、社会活动自由权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社会活动自由权最典型的例子是就业权,尤其是女性结婚后依然可以到社会中享有就业的权利,获得经济独立和发展自我的机会。“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如果女性丧失了就业、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则很难实现家庭地位的平等甚至是人格的独立。

四、平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

家庭功能之一就是繁衍生息,那么对于抚养孩子来说,男女双方具有平等的抚养权利和抚养义务,且不因婚姻关系的是否存续而有所变化。抚养权纠纷同样是基于男女双方具有平等的抚养权利和义务,那既然平等为什么会存在抚养权归属的问题?这是基于男女双方离婚后打破了共同生活的物理状态,无法共同抚养孩子,在男女双方针对孩子的抚养权协商不了的情况下,必须要裁量哪一方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反过来若不存在平等的抚养权和义务,则更不会存在抚养权纠纷以及裁判规则。

五、相互扶养义务

恋爱期间,男人的一句“我养你啊”“我负责赚钱养家,你负责貌美如花”会让多少女性神魂颠倒,然而男人眼中的“我养你”和女性眼中的“我养你”千差万别。那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和“我养你”有什么关联或者说区别呢?

“我养你”在女性眼中是男人可以满足其物质和精神上的需求,而法律扶养义务是满足一个人的基本生存需求。比如,一名经济独立的女性或者家庭主妇向丈夫索要包包,如果丈夫不满足其需求,那么妻子是否可以要求丈夫行使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呢?显然是不可以的!夫妻一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能力,没有患重大疾病,或者说不符合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其在法律上来说是不需要另一方的扶养的,很显然其要求扶养的诉求是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六、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律规定的家事代理权是顺应了社会发展趋势,使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可以单独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从而提高了夫妻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效率。

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活动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双方名义或者以另一方的名义为之。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则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双方也可以就家事代理的范围进行约定,内部进行责任的划分。

夫妻一方实施家事代理行为时也可以与第三人进行明确约定,明确约定的后果则是责任由谁承担,打破当然共担债务规则。

 

七、相互继承权

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故夫妻之间具有相互继承权。

八、夫妻共同财产权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九、个人财产权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以及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十、共负债务义务

符合以下公式之一即可:

共签/事后追认+债务=共同债务

婚内+家庭日常生活+债务=共同债务

婚前+家庭日常生活+债务=共同债务

十一、夫妻财产约定权

除了法定的当然共财共债外,夫妻双方也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十二、婚内分割处置共同财产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十三、离婚赔偿损失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夫妻双方均有上述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系法律明确规定的夫妻之间应有的哪些权利和义务,法律是底线,是维护家庭稳定、夫妻权益的最后防护网。婚姻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索取,而是相互给予和付出。在婚姻里,我们知晓了底线和防护网,并在底线和防护网之上自由充分发挥能动性,给她(他)爱的温暖,家庭才会和谐,你才会幸福。

 


余敦颖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汇祥企业合规中心委员,具有心理咨询师、证券从业资格、企业合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0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