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程炎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4日 4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男,1975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XX省鄱阳县人,住XX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鄱阳县XX(原鄱阳县粮油作物站举办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XXXXX,住所地XX省鄱阳县鄱阳镇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XXXX公司、鄱阳县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9月02日立案后,2022年09月13日被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2年9月23日,被告XXXX公司不服本院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向XX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0月28日XX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在诉讼期间鄱阳县粮油作物站注销登记,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变更鄱阳县XX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被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鄱阳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XXXX公司、鄱阳县XX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1,184.36元;2.请求被告XXXX公司、鄱阳县XX退还原告项目保证金33,576.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鄱阳县XX原下属单位鄱阳县粮油作物站作为发包人与被告XXXX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项目名称:2016年鄱阳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标准粮田项目1标段,合同总价款2,664,236.7元。之后被告XXXX公司交由原告负责施工,2017年原告向XXXX公司缴纳了30万元的项目保证金,被告XXXX公司将30万元的项目保证金交付给了原鄱阳县粮油作物站。2017年6月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0月份原告工程项目完工。2020年1月份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21年12月30日经鄱阳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实际为2,683,302.71元。原鄱阳县粮油作物站仅支付了1,332,118.35元,未付1,351,184.36元。被告XXXX公司一直怠于办理后续的工程款支付手续及33,576.30元的项目保证金退还手续。被告XXXX公司也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鄱阳县XX作为业主应当在其未付的款项内承担责任,被告XX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二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一;
3.工程项目责任书,证明被告一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因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4.鄱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应付涉案项目工程总金额;
5.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被告一应该退还。
6.被告鄱阳县XX出具的证明,证明欠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XX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涉纠纷是被告新股东(艾X、胥X)在受让股权之前发生的,原股东(何X、何XX、谢XX)在办理股权转让前未披露该笔业务,且股权变更后被告一的原员工也未在被告一继续工作。从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中,在乙方处的签字与原告提交的诉状笔迹显然不同,也与我方提供的承诺书签字的笔迹均不一致。此外从该协议中体现的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实际结算款的3.5%作为管理费,原告主张的发包,但实为挂靠关系。原告主张本案中的工程款是135万余元,认为按照审计工程总价款计算,但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审计报告第二项审计情况可知,一标段:水渠土方回填未达到设计高度,涉及减少金额11,767.29元。若法院认可原告诉讼,原告实际也应主张266万元扣除已收到的金额再扣减11,767.29元。被告一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写明日后产生纠纷也与被告一无关,可见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保证金,且金额计算有误,其依据不对,并且与被告一之间签字非原告本人,故被告一不受《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的约束。基于此,被告一认为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也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承诺书,证明原告曾于日后若发生案涉纠纷与被告一无关,原告无权诉求退还保证金;
2.被告一股东变更信息,证明该笔业务系被告一现任股东股权转让前发生的,且在2020年10月实际办理被告一材料移交时原股东也未披露该挂靠业务,案涉项目是在股权受让前发生,因挂靠业务无效,被告一不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鄱阳县XX答辩称:我们出具的说明是客观真实的,争议款项是因为原告王XX、被告XXXX公司没有提供合法发票,我们才没有付款。判决后提供发票,我们会及时予以支付。根据合同,我们是依据发票才能转账的。
本院查明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1月26日,鄱阳县XX举办的原鄱阳县粮油作物站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XX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实施2016年鄱阳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标准粮田项目,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1标段施工的投标。同日,发包人原鄱阳县粮油作物站与承包人XXXX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被告XXXX公司(甲方)曾与原告王XX(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该协议约定:项目部责任人王XX;工程名称2016年鄱阳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标准粮田建设项目;工作范围及内容,2016年鄱阳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标准粮田建设项目中标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乙方工作范围内由于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均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提供相关的业内资料、计量资料及工程结算,本工程中标价2,664,236.7元…。2021年12月30日,鄱阳县审计局出具鄱审投(2021)112号设计报告,审计项目为2016年鄱阳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标准粮田项目审计。该审计报告显示:工程建设单位是鄱阳县XX,建立单位是上海XX公司,设计单位是景德镇市XX公司,施工单位分别是XXXX公司、XX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瑞源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分三个标段实施,2016年12月经公开招标,一标段由XXXX公司中标承建,中标价款为2,664,236.7元;该工程项目实际开工日期2017年4月,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020年1月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本工程甲乙双方编制竣工价位11,095,027.76元,其中一标段2,683,302.71元;审计情况,一标段水渠工程土方回填未达到设计高度,设计减少金额11,767.29元。
被告鄱阳县XX出具证明载明:鄱阳县2016年现代标准粮田项目(一标段)于2016年6月由XXXX公司中标,工程项目合同价2,664,236.7元。目前项目按照合同规定先后拨付了工程款的50%(总金额1,332,118.35元),2021年12月30日经鄱阳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实际为2,671,535.42元。截至目前剩余工程项目款1,339,417.07元及项目保证金33,576.30元,合计1,372,993.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鄱阳县XX举办的原鄱阳县粮油作物站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XXXX公司施工,XXXX公司又与无建筑资质的王XX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王XX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XXXX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转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王XX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向承包人XX**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王XX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方鄱阳县XX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欠付的工程款金额,鄱阳县XX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339,417.07元、项目保证金为33,576.30元,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保证金是原告王XX交给XXXX公司,XX**有限公司再交给发包人,为执行便利,该保证金的退还,可由鄱阳县XX直接退还给原告王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工程款人民币1,339,417.07元,被告鄱阳县XX在欠付XXXX公司案涉工程款(人民币1,339,417.07元)的范围内向原告王XX承担支付责任;
二、被告鄱阳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XX项目保证金33,576.3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4元,减半收取8,632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