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程炎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2日 13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1月27日,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炎,江西乾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10月6日,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峰,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樟平,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1)赣XXXXX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上诉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所有款项均已汇入**影视文化(深圳)有限公司账户,张某某未取其中分毫。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不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张某某没有代理刘某某完成其与**影视文化(深圳)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购买股份的义务,张某某是出于情谊帮其向**影视文化(深圳)有限公司转交钱。张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不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张某某没有义务替刘某某完成购买股份或者签订投资合同的相关义务。刘某某转账给张某某的28.5万元,张某某已经帮其转交给**影视文化(深圳)有限公司。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张某某的全部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其提交的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张某某没有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将刘某某的28.5万元投资款转给**影视文化(深圳)有限公司,张某某应承担返还责任。
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返还刘某某投资款28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是否完成了将刘某某的投资款交给**影视文化(深圳)有限公司,该基本要件事实原审判决未予以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予以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21)赣XXXXXXXXX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6,274元,退回上诉人张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