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程炎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4日 2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址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华侨经济开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
法定代表人:LXX。
委托代理人:程X,江西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23)赣1128民初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李XX上诉称,请求
驳回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23)赣1128民初176号,依法移送管辖权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调查事实有误,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并非在鄱阳县,该材料是富XX公司生产有需要的配套产品,并且本案所有采购的材料是运往新宁县,而并非鄱阳县,故一审法院未调查事实情况,作出错误判决,望贵院能够根据事实情况支持上诉人诉请,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