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兆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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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味清轩熟食加工场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兆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1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XX熟食加工场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7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熟食加工场,住所地苏州XX, 经营者: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高新区枫桥味清轩熟食加工场(以下简称味清轩加工场)因与被上诉人A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味清轩加工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A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6月23日,而非2015年5月23日,应当按照新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确定工伤待遇标准,金额为25000元,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味清轩加工场支付B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876.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68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206781.35元,2、味清轩加工场承担诉讼费用,后A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味清轩加工场支付B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876.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于2014年2月1日入职味清轩加工场,2014年2月25日A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该事故伤害经苏州市XX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2日,苏州市XX核准A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为此A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A向味清轩加工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A因味清轩加工场仍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味清轩加工场于2015年5月23日签收该通知,并向A发送短信,载明按公司规定离职必须提前一个月申请,正式离职日为6月23日,味清轩加工场为A缴纳社保至2015年6月,工资实际支付至2015年5月,自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味清轩加工场共支付A工资22481.88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A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医院分别又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8月25日为A出具病假证明书两份,载A诊断为有胫腓骨骨折,建议分别休一个月, 2015年5月26日,A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味清轩加工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876.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689.6元,在仲裁过程中,味清轩加工场提出反请求,要求A返还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22481.88元,2015年8月10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5]第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味清轩加工场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二、B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味清轩加工场味清轩加工场超额支付的工资13838.28元;三、驳回C的其他仲裁请求,A对此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 2015年8月,苏州XX已经将A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到味清轩加工场的账户,2015年11月17日,味清轩加工场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一并支付给A, 在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味清轩加工场超额支付A工资13838.28元,A表示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凭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病历卡、病假证明书、短信记录、工伤待遇审核结算表、支付凭证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A因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苏州市XX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XX核准为玖级伤残,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A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A于2016年5月22日向味清轩加工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味清轩加工场已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故味清轩加工场应支付A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计算方式为5118元/月×10月),关于A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味清轩加工场已经为A缴纳社保,不予理涉,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因双方一致确认味清轩加工场超额支付A的工资金额为13838.28元,且A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高新区枫桥味清轩熟食加工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2、B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高新区枫桥味清轩熟食加工场超额支付的工资13838.28元;3、驳回C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新区枫桥味清轩熟食加工场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经苏州市XX认定构成工伤,经苏州市XX鉴定为九级伤残,味清轩加工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A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根据味清轩加工场收到A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并无不当,据此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180元,A上诉主张按照新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确定工伤待遇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味清轩加工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新区枫桥味清轩熟食加工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D
周兆亮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现为江苏元融(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周兆亮律师从事法律工作数年,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34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