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兆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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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苏州XX公司、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兆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2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永忠与苏州旭升电子工具有限公司、谭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2533号 原告杨永忠, 委托代理人沈扣成,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兆亮,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旭升电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商场花园街2号, 法定代表人蔡宗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谭海燕,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子兵,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忠诉被告苏州旭升电子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谭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扣成、周兆亮,被告旭升公司、谭海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子兵,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忠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谭海燕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吴南路共荣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瓶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未能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三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人护理一个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277.5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旭升公司、谭海燕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谭海燕系旭升公司员工,事发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旭升公司愿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8时15分左右,被告谭海燕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吴中区东吴南路共荣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瓶车至此的原告杨永忠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未能作出认定,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旭升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杨永忠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 本起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12日,被告谭海燕向交警部门陈述:“本人于2014年12月1日早8:10时驾驶苏E×××××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因观察不慎致使车辆和一电瓶车相撞,二车损,”2015年1月7日,原告杨永忠向交警部门陈述:“本人12月1日早上8:10左右,由东吴南路由西向东,对方共荣路由北向南路口,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受损,我有一处肋骨骨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由机动车一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旭升公司主张谭海燕系其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其愿依法承担本起事故赔偿责任,而原告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亦未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谭海燕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谭海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医疗费3151.14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他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1人护理30天为3600元,各被告均认为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地80元/天的标准,核算护理费2400元, 2.误工损失,原告根据伤前三个月实得工资计算伤前月平均工资6848.79元,故主张三个月误工损失20546.37元,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入减少证明,载明:兹有杨永忠系我公司员工,担任主管,月收入6848.79元,××休,休息期间收入0元,2015年2月和3月收入是2014年的年终奖,该证明下方分别盖有“苏州工业园区艾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艾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报告专用章、苏州工业园区艾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单位人事劳资部门联系人、联系电话,2.杨永忠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扣缴义务人为苏州工业园区艾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艾旺公司),3.杨永忠工资明细表,盖有园区艾旺公司印章,载明原告2014年9、10、11月实得工资7241.94元、6503.31元、6801.12元,4.杨永忠的银行卡明细,载明2014年10月15日、11月17日、12月15日工资收入分别为7241.94元、6503.31元、6801.12元,2015年2月15日、3月16日工资收入分别为13829.57元、3459.22元,原告陈述,其公司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一月工资,2015年2月15日、3月16日发放的款项系年终奖,收入减少证明上也已备注,从发放金额上也具有合理性,原告平时月工资不会有13829.57元这么高,且也符合年终奖年前发一部分,年后发一部分的惯例,各被告质证认为,对收入减少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供伤前一年工资发放明细核算月平均工资,原告伤后收入无法看出是年终奖,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其在园区艾旺公司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根据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明细表、银行卡明细,原告伤前三月平均实得工资经核算为6848.79元,原告据此主张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对于2015年2、3月份的收入的性质,原告认为系上年年终奖并作出合理说明,且与收入减少证明相印证,故不应作为伤后收入扣除,综上,经核算原告误工损失为20546.37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各被告请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交通费300元, 4.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佐证,各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鉴定费1680元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总额为人民币30877.51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651.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246.3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即鉴定费168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商业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并就该约定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鉴定费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0877.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忠人民币30877.51元, 二、驳回原告杨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苏州旭升电子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瞿忠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纯碧
周兆亮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现为江苏元融(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周兆亮律师从事法律工作数年,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34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