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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郝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4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被告刘X,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9547.35元;2.被告XX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XX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8395.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刘X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XX由西往东行驶至“速购超市”门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电动车时,轿车右后侧与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X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刘X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理保险期间。2017年7月1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于2017年9月提起诉讼,法院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未支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18年1月20日,原告前往就诊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医生综合考虑其年龄大、身体弱等因素,告知其不予取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刘X辩称: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刘XX辩称: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认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不合理,该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机未到,且患者自己要求不予取出内固定,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该案已经诉讼过一次,交强险支付过42000元,商业三者险支付过23034.89元,共计65034.8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刘X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XX由西往东行驶至“速购超市”门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XX所驾电动车时,轿车右后侧与电动车发生相擦,致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X驾车离开现场,张XX至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6年11月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XX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加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33983.19元。

张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计为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270日;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张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张XX伤残鉴定时内固定仍在位,至今未取出。

张XX户籍地为江苏省常熟市×××,事故前在常熟市XX公司工作,2015年度全年收入为30612元,2016年度至10月20日的收入为23563元。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刘XX,事故当日刘XX将该车交给刘X使用,刘X驾车上班途中发生本起事故,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7年9月,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X、刘XX、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205544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鉴定时骨折内固定在位,对鉴定结果确实有一定的影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内固定不能取出或不适宜取出,伤残评定时机应掌握在骨折内固定取出并经一段时间功能锻炼后,故原告主张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今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判令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034.89元(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4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23034.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18年1月20日,张XX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医嘱:“考虑患者年龄大,且有糖尿病,高血压史,内固定物不予取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被告刘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刘X按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X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XX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张XX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疗费,原告又花费医疗费113元,但未提交相关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8314.80元,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构成九级伤残,因伤者年龄、身体等原因,为避免可能的手术风险,被鉴定人书面申请或临床出具不宜取出内固定证明(建议意见)的,可以在骨折内固定在位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张XX提交了医嘱,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没有明显错误之处,被告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地为江苏省常熟市×××,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16年,残疾赔偿金为13959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交通费,原告主张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取内固定产生的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9590.4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已赔偿32000元,应赔偿78000元,超过限额71590.40元。因此,应由被告XX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78000元。超过责任限额损失71590.40元,由被告刘X按75%的比例赔偿53692.80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被告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张XX131692.8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XX要求赔偿损失13839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损失合计人民币13169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XX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64)。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6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人民币17元,被告刘X、刘XX负担人民币52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人民币52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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