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燕梅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6日 16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破产程序中很有典型的代表案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中。并指定破产管理人之后,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发现企业的现有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的,但是现有股东并没有很强的出资能力。 为了破产程序能进行下去, 破产管理人发现,除现有股东外,企业曾经的很多股东都是认缴方式。破产管理人要求已经转让的股东也要追缴出资。。
本案争议是最多 的, 已经转让股份的股东列入被告后,都向法庭表达已经转让股份了,既不是原始股东也不是现有股东,已经转让股份,无法控制公司的实际经营状态,因此不应对公司陷入破产承担任何责任。 不能无休止地向前追索股东的出资义务。
还有个争议的焦点, 一位股东曾经以公司名义购买新车,新车挂在公司名下, 该车辆出资是否属于股东对企业的出资呢。这个也是很多企业普遍存在的现象。
最后江阴法院的判决虽然也有争议,很多当事人上诉,但是很值得学习推荐, 法院对已经转让的股东不是一刀切的认定是否追缴,是根据股权转让时, 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产生足以让企业陷入破产的重大债权债务,转让是已经有重大债权的,该股东的转让可能存在恶意, 需要追缴。反之不承担。 但是这个判决有个前提是该破产企业陷入破产的债权债务只有两笔重大的。很好区别判断。如果是多笔债务造成且无法明显看出那笔债务的,这个判决标准就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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