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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可以抵扣雇主赔偿责任

发布者:戴杰律师|时间:2025年02月11日|分类:保险理赔 |669人看过

【引言】

雇主责任险是以雇主对其雇员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有转嫁雇主用工风险的作用,那么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否能够转嫁雇主用工风险呢?

【参考案例一】

纠纷发生:自2018年2月份至10月份,范某受雇于被告黄某,2018年10月3日,范某在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到头部,2018年10月6日又骑电瓶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范某在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中头部,造成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单车事故中身体的再次摔跌加剧了之前的伤情,进而导致死亡。

另查明,被告祥龙公司为范某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范某亲属已从保险公司处获赔保险金10万元。现范某亲属起诉被告黄某、被告祥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黄某、被告祥龙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999587.7元,但应扣除祥龙公司为范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赔的保险金10万元,二审法院改判不扣除该10万元保险金。

【参考案例二】

纠纷发生:原告方主张2022年3月29日4时,原告亲属陈某驾驶被告邱某半挂车与王某驾驶的重型集装厢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死亡,经交警认定王某、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22年9月6日经法院判决,原告的损失1294 630元,由王某方赔偿损失737 315元,下余损失557 315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后原告方又从本车的承保保险公司获赔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现起诉雇主邱某承担剩余损失357 315元。

被告邱某辩称:原告诉前已通过诉讼方式获赔由雇主邱某为陈某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金50万元,故原告方共获得保险理赔款70万元,已超过法院判决的损失,故原告的要求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邱某出资购买了车上人员险和驾乘安心意外险,其目的在于防范风险和减少己方的损失。原告方通过两份保险已经获赔70万元,保险理赔数额已经超过法院认定的全部损失,故原告再要求邱某赔偿 357 315元,属于获利请求,与保险的填平损失原则相悖,且加重了邱某的负担,有失公平,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戴律师认为】

   上述两则案例一则是最高院的公布的典型案例,一则是山东省高院公众号公布的典型案例。两则案例中,雇员均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均由雇主为其投保,雇员亲属在获得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后又向雇主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第一则案例中法院最终认为雇主为雇员投保商业意外险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意外险理赔后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险,雇主应当赔偿;第二则案例中法院认为雇主为雇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雇主自身的用工风险,在发生雇员人身伤亡的情况下能够通过保险尽可能的减少雇主自己的财产损失,现雇员亲属已经获得意外险理赔,又再次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重复赔付,也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故雇主无需赔偿。

   此类问题在实践中确无统一意见,戴律师认为应区分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判断。如属于劳动关系,即便获得团体意外险保险公司的理赔后,雇员仍有权要求雇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理由是雇主违反了应当给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如属劳务关系,因为雇主本无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律义务,因此其为雇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就是为了规避雇佣风险。雇员若获得团体意外险保险公司的理赔后,若仍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疑给雇主利益损害甚大,进而会消极规避用工风险,最终损害雇员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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