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保险公司如果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必须在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保险合同,超过三十日未解除合同的,则丧失解除权,进而也不得拒赔。
【参考案例】
投保情况:2019年7月3日,原告陈某作为投保人为自己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投保时保险公司曾向陈某询问:“投保前是否曾患有乳腺结节?”,陈某回答没有。2020年9月9日,陈某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乳腺癌。
纠纷发生:陈某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调查发现陈某在投保之前曾于2017年5月8日前往医院就医,住院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其他诊断乳腺结节、颈椎病、脂肪肝(中度)。保险公司认为陈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予以拒赔,但未解除保险单。
保险公司主张:陈某职业为妇科医生,对自己所患有乳腺结节这一疾病的危害性显然高于普通人,投保时未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现又因为乳腺癌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询问陈某是否患有“乳腺结节”,陈某声称没有,但事实上陈某在投保前即曾住院治疗且医院已诊断其患有“乳腺结节”,故应认定陈某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本有权拒绝理赔。
但是,保险公司一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保险合同解除权,故保险公司以陈某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于法无据,应当给付保险金20万元。
【戴律师认为】
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受到两种期间的双重限制,一种是应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两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超期则无权解除,此称之为“不可抗辩期间”;第二种是在合同订立之日起两年内,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导致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应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超期未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故称之为“超三十日则弃权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是说,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解除权或丧失解除权的,保险公司就不能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本案例中,法院已明确认定投保人陈某属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本来是有权拒绝理赔的,却一直迟迟没有解除保险合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应在30天内解除保险合同的期间。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视为保险公司已放弃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即保险公司已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了。既然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的,则无权拒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戴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