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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开店,如何拿回投资款?这里有一条新思路!

作者:朱贤斌律师时间:2021年08月3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668次举报


我们在上一篇文章中提到,民法典施行之后,合伙人想要取回投资款,一般只有两种方式:一是基于不定期合伙,要求退伙;二是基于对方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这两种方式,最终都需要面临一个问题:清算


不少法院认为,合伙体在终止时,必须要经过清算。通过清算,查清楚合伙的盈利和亏损,再对合伙财产进行评估,最终才能确定应当给投资人返还多少财产。如果无法清算,或者双方均不同意清算,此时投资人要求返还投资款,法院可能难以支持。


但是,如果负责经营管理的合伙人跑路,清算不可能完成,强行要求清算等于钻进了死胡同。此时应寻求新的思路——清算责任


清算责任,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而应承担的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相关规定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当法律对合伙清算责任没有明文规定时,可以参照类似的法律规定。虽然合伙体不是公司,但清算的意义、未能清算的责任,其中蕴含的法理是一致的。合伙体中实际控制的合伙人不作为、乱作为,导致合伙无法清算,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具体来说,作为原告的投资人要向另一方合伙人主张清算责任,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原告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财务开支;

2.被告未建立规范的财务账册,或已经逃逸,导致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

3.对于无法清算的事实,原告不存在过错。


为了满足上述条件,最重要的问题就是举证责任。当执行合伙人处于逃逸状态时,法院开庭很可能要公告送达、缺席审判,意味着法庭上只有原告方出席。此时,案件中所有细节都需要由原告举证,无法寄希望于被告认可。但有时,原告可以技巧性地将举证责任推给被告,降低自己举证的压力,从而提高胜诉可能性。


在启动程序之前,应做好充分研判和准备工作,全面评估诉讼风险,选择最恰当的方案,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所谓勇敢不是鲁莽,诉讼之途,概莫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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