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一则农民工工伤保险赔偿案例,詹某是农民工,案发时在某脚手架公司分包的安居工程项目现场工作。工程总承包方某建工集团将脚手架项目分包给了脚手架公司,并为脚手架公司的员工在该项目参保了工伤保险。2019年6月8日12时21分许,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项目工地下班回家途中与汽车相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詹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亡)。同时,人社局还出具证明,“某建工集团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在我处,以安居工程项目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于2018年9月30日为詹某购买了工伤保险”。2020年4月16日,脚手架公司申请人社局向詹某家属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人社局以“《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拒绝支付工伤待遇。
詹某的母亲杨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社局依法核算并支付工亡保险待遇。2020年6月23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责令人社局于收到判决书后30日内依法向杨某核算并支付詹某工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农民工詹某的劳动关系隶属于脚手架公司,工伤保险却是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某建工集团按工程项目为其购买的,国家对于建筑施工领域的农民工工伤保险作出了特别的规定,相关保险待遇的给付在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特别对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詹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因为建筑施工行业要求以工程项目购买而非以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的特殊规定,詹某以及与詹某工作性质类似的建筑工人存在多次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普遍存在,对于一般劳动者而言,多次购买工伤保险且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因人社部门内部机构工作的衔接与沟通上的障碍及其他原因阻碍导致劳动者享受不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也违背了工伤保险立法初衷和立法本意。
按工程项目为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是建筑行业的特殊规定,这也必然导致总承包企业成为参保单位,而劳务分包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其主体不能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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