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一名水力公司的职工,4月12日10点半左右,张某因为身体不适请假骑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休息。下午突发疾病,8点左右到达镇卫生院,医护人员抢救了20分钟左右,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心梗。
19年4月,张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给张某家人。
水力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从当初立法本意的角度出发,“在工作的时间内,工作的岗位上,突发疾病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者,可以视同工伤”,充分考虑了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等可能因工作造成的人员损伤,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的实践生活中,不仅仅只考虑劳动者的相关权益,还要考虑用人单位、社会保险之间的各层面的平衡,不应该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工伤认定的难度较大,若不严格执行标准,可能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所以,对条例的理解和实际适用,建议按照严格的工作的时间、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对于突发性质的疾病、发病后没有耽误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事件的发生应该具备同时性和连贯性。
在本案中,虽然张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因为没有及时的前往医院,最终造成死亡,即使在48小时内,也不应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