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于1996年入职某公司,后从事销售员工作,2019年4月之前的工资条显示徐某的基本工资为5400元,除此之外每月还有职位津贴、保密费等,应发工资为9000元。但2019年4月开始徐某工资条显示基本工资为3000元,加上每月保留的职位津贴、保密费等,应发工资为6400元。后徐某多次与公司沟通,要求公司补发工资,但公司拒绝补发。徐某发函告知公司因未足额发放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徐某最后工作到2019年10月31日。后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4月-10月拖欠工资16800元及经济补偿金225671元。
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在实践中,如果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就达成的结果适当的变更劳动合同之前约定的内容。如果没有按照合同内容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徐某岗位未变,工资额显著降低,且未获得徐某同意,徐某也在之后多次用电子邮件和公司沟通,表达了不认可该单方面调薪的行为,公司在收到徐某的沟通邮件后也未补发徐某降低的工资,徐某最终发送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徐某经济补偿金及补发2019年4月至10月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