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路径选择
《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02条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滥用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路径。实践中,1988年的意大利“平板玻璃案”首次提出和应用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此后欧盟各级法院及执法机构继承和发展了共同支配地位的概念,探索出“经济联系”与“对市场的经济分析”这两条相互关联的分析路径。“经济联系”最早产生于意大利“平板玻璃案”,在早期被认为是认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充分且必要因素,但在此后的欧盟反垄断实践中逐渐发生演进:自1993年的“Kali案”开始,“经济联系”的概念逐渐被内涵更为宽泛的“其他因素”取代。扩大了经营者之间相互关联的范围,涵盖了更多的联结因素,强调通过这些因素使得多个经营者发生紧密联系而在相关市场上表现为一个单独实体,有能力独立于其他竞争者、消费者实施共同行为。其次,以1997年的“Irish Sugar案”为代表,“经济联系”不再局限于同一经营层次的经营者之间的横向联系,而是扩展到不同经营层次的上下游经营者之间的纵向联系。最后,“经济联系”在后续的案例发展中被认为不再属于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因素,主张应从市场结构的角度分析构成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多个经营者之间的联结因素。欧盟普通法院在1999年的“Gencor案”中首次关注到寡头垄断市场结构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促进作用。欧盟修正了 “经济联系”分析思路,认为特殊的市场结构可能导致寡头垄断经营者之间通过“寡头依赖路径”来共同支配市场。欧盟经由一系列反垄断案例,基于成文法,确立了构成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三个市场结构条件:足够的市场透明度以监测共同行为、对偏离共同行为的报复机制或威慑因素以保证稳定的默契协调、竞争者或消费者不会产生反制行为。欧盟确立了“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即行为因素与结构因素并重、共同作用,进而分别发展形成“经济联系”与“对市场的经济分析”两条互相关联的规制路径,在具体适用时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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