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法理的初步界定
《现代汉语词典》对“原理”的释义是:原理,带有普遍性的、最基本的、可以作为其他规律的基础的规律,具有普遍意义的道理。日本学者千叶正士就法律原理所作的界定是“法律原理是一套与官方和非官方法都有特别关系的价值和观念体系,……‘法律原理’是与特定法律体系具体相关的特定价值或理念,它在批评和修正法律体系中个别法律规则的同时也起着论证和指导的作用”。在清末、民国学者关于法理概念的讨论中,不少学者也涉及到对法理的学理定位,这其中有代表性的学者当数张知本,在《法学通论》中,他对法理所作的诠释是:“存于法律的现象中共通之元素,称为法理”。在当下中国法学界,张文显教授言道:“‘法理’作为词语和概念,体现了人们对法的规律性、终极性、普遍性的探究和认知,体现了人们对法的目的性、合理性、正当性的判断和共识,体现了人们对法律之所以获得尊重、值得遵守、应当服从的那些内在依据的评价和认同”。根据以上辞书和学者的界说,本文暂且提出一个不成熟的法理的概念:法理是在综合各种法律现象的基础上,由学者所抽象并为社会所认同的有关法律基础、法律根据、法律判准、法律渊源的基础性、普遍性原理。至于对法理概念更为深入的探讨,包括其内涵、外延、价值和功能等基本问题,笔者拟另撰文述之。在这里,我们先运用排除的方法,来说明什么不是法理:第一,自然规律和社会原理不是法理,而只是推导法理的参照或背景材料。自然规律固然值得尊重,但自然规律毕竟不同于调整人类社会生活的法律。同样,社会原理也只是我们体悟、发现法律原理的根据,其本身还并不就是法理。第二,社会价值不是法理,通过价值演绎而推论出的法律价值才是法理。社会上的价值有一个被法律所采择、筛选的过程,只有那些与法律生活相关且真正代表着法律合理目的和预设效果的社会价值,才可能作为法律价值而存在于法律之中,作为法理而存在。第三,法律原则是否属于法理?这一问题需要分别不同情形来加以分析。(1)当原则已由制定法明文规定时,它即可视为法理的具体化,不再作为法理而存在。(2)当某一法典或单个部门法中规定的原则在别的法域得以适用时,这些被“借用”的原则即作为其他法域的法理而存在。(3)超越国别而为国际社会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可以视为是法理。第四,法理不是事理、情理,事理、情理只是可以与法理并列的社会道理。事理、情理和法理虽然都来源于现实的社会生活,也都符合正义的标准和要求,且能够为社会上的人们所共同尊重、一体遵守,但事理、情理这种生活中的日常之理,毕竟还不能够与法理同列。因此,必须清晰地划出法理与事理、情理之间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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